当事人信息
童国良与刘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童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刘世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童国良诉被告刘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童国良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前被告由他人介绍,向原告赊购毛竹片,到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竹片货款伍万柒仟元(¥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2016年3月底前付一半货款,经催讨2016年春节前三天,被告付款3000元;2017年年底付款10000元,被告仍拖欠44000元货款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童国良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世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世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世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童国良毛竹片款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以前条子作废,凭现在欠条付款。”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付款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世民欠原告童国良货款5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世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国良货款44000元。 如被告刘世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世民负担。 原告童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成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