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城南市场54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群,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政通路189号德天集团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颜家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怀化富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五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徐马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五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叶君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马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许赛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叶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汤曾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化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德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富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湖南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徐马鸿、许赛美、叶君强、汤曾文、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经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沅陵经投公司不服怀化中院作出的(2021)湘12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怀化中院提出异议。怀化中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湘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沅陵经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沅陵经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怀化中院(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富旺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债务,富旺公司、国鼎公司、徐马鸿、许赛美、叶君强、汤曾文不能清偿部分,由沅陵经投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正在执行中,其他被执行人的许多财产尚未查封和处置,本案不能执行转化为损失部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前执行其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包括逾期利息。本案执行时间长,执行之初,其公司只需承担300万元,现冻结其银行账户700万元,不公平,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请求撤销怀化中院(2021)湘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2021)湘12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二项,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怀化分行)与富旺公司、国鼎公司、徐马鸿、许赛美、叶君强、汤曾文、沅陵经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怀化中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富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融湘江银行怀化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012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富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湘江银行怀化分行支付第(一)项利息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2012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国鼎公司、徐马鸿、许赛美、叶君强、汤曾文对富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富旺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富旺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债务,富旺公司、国鼎公司、徐马鸿、许赛美、叶君强、汤曾文不能清偿部分,由沅陵经投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华融湘江银行怀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29日,华融湘江银行怀化分行在向怀化中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沅陵辰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沅陵辰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德天公司。德天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怀化中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12日,怀化中院作出(2013)怀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7日,德天公司向怀化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怀化中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湘12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富旺公司、国鼎公司、徐马鸿、许赛美、叶君强、汤曾文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沅陵经投公司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沅陵经投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怀化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怀化中院审查认为,本案自2013年首次执行,至今尚未执行到位任何财产。此次恢复执行后,亦未能控制到被执行人富旺公司、国鼎公司、徐马鸿、许赛美、叶君强、汤曾文任何有效财产,该院作出(2021)湘12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沅陵经投公司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沅陵经投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已经预留了一个账户没有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至于沅陵经投公司在本案中最终要承担多少金额的赔偿责任,待法院穷尽一切措施对被执行人富旺公司、国鼎公司、徐马鸿、许赛美、叶君强、汤曾文执行完毕后,法院再另行采取划拨措施。另外,沅陵经投公司提出法院冻结其公司五个账户中一个属于公司的工会专户,请求法院予以解冻的申请,经查,该公司设立在中国银行沅陵县古城路支行账号为5859××××2058确为该公司工会账户,依法予以解封。遂裁定:一、解除对异议人沅陵经投公司在中国银行沅陵县古城路支行账号为5859××××2058账户存款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沅陵经投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化中院对沅陵经投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