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稻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金珠镇贡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单真彭措,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稻城县亚丁八宝堂土特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金珠镇上茹布村德西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丁福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稻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城国资公司”)与被告稻城县亚丁八宝堂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丁八宝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城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真彭措、被告亚丁八宝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稻城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款共计2299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香格里拉镇风情街2期共3栋楼,建筑面积共计2012㎡商业铺面租赁给被告,其中一号楼共一层建筑面积67㎡,二号楼共两层,建筑面积约685㎡,三号楼建筑面积1260㎡。以每月35元/㎡进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845040元,被告应于每年年底一次性缴纳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除2019年11月29日交付60000元租金外未支付任何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赁款229907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致函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原告于2021年1月1日收回资产并终止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亚丁八宝堂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但对租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认为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不足合同上所列2012㎡,应扣除不足部分的租金。
原告举证 原告稻城国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租赁房屋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实际面积不足合同上所列2012㎡。
3.稻国司(2019)123号《关于缴纳房租费用的通知》原件1份、稻国司函(2020)30号《稻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稻城县拖欠租赁的函》原件1份、稻国司(2021)16号《稻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缴纳房屋租赁款的通知》原件1份、《催款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被告拖欠房租期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律师函》原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方确实存在欠款行为,并承诺应付租金为229907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5.稻国司(2020)146号《稻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香格里拉风情街二期租赁合同的通知》复印件1份、《资产接收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且原告已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亚丁八宝堂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组: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7.案涉房屋的规划平面图纸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不足201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面积是双方签合同时载明的,是双方明确的,仅此规划图纸并不能证明面积不足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组1、3、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组2《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租金、交付方式等具体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7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案涉房屋面积不符,但提供的证据仅有规划图纸,无其余佐证资料,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香格里拉镇风情街2期共3栋楼,建筑面积共计2012㎡商业铺面租赁给被告,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845040元,于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60000元租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赁款229907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致函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方收回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方提出被告应支付欠缴的租金229907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不足2012㎡,应扣除不足部分租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稻城县亚丁八宝堂土特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稻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2299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6.5元,由被告稻城县亚丁八宝堂土特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志 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洛绒卓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