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杜存安,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刘庆胜,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杜存安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刘庆胜与杜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9406民事判决书。杜存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苏13民终33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5年12月25日涉案借据杜存安欠刘庆胜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息合计35424822元,巴合煤矿公司为杜存安代付涉案借款40759500元;二、刘庆胜同意退还杜存安多付款项5334678元于2019年12月13日前给付,如刘庆胜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杜存安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225元,由刘庆胜自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364元,由杜存安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9元,减半收取23795元,由杜存安自愿承担;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杜存安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宿城法院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21)苏1302执521号。 刘庆胜异议称,(2019)苏13民终33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庆胜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11月11日,杜存安与刘庆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庆胜将应退还给杜存安的5334678元直接退还给巴合煤矿公司,巴合煤矿公司减少为杜存安代偿的相应金额。2019年11月13日,双方根据2019年11月11日的庭外和解协议书达成了调解,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后,杜存安向刘庆胜出具付款指示,要求刘庆胜将5334678元付至巴合煤矿公司。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刘庆胜通过冲抵的方式支付给巴合煤矿公司5334678元。2019年12月8日,巴合煤矿公司向刘庆胜出具收款证明。刘庆胜收到收款证明后,向杜存安邮递了该收款证明。综上,刘庆胜已经履行完了(2019)苏13民终33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杜存安对刘庆胜的强制执行。 杜存安辩称:1、2019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的庭内和解协议对2019年11月11日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进行了修改,庭内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刘庆胜向杜存安退还5334678元;2、付款指示中强调刘庆胜付款后要向杜存安提供付款凭证原件,刘庆胜没有向杜存安提供付款凭证,也没有向巴合煤矿公司支付款项;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黔27执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巴合煤矿公司的全部资产以一拍流拍价抵偿给杨以玲,杨以玲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将5334678元从其在巴合煤矿公司的债权中扣减,与执行裁定书存在冲突,对杨以玲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刘庆胜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庆胜的异议请求。 刘庆胜在异议过程中向宿城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庭外和解协议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证明杜存安应付刘庆胜借款本息合计35424822元,巴合煤矿公司代杜存安向刘庆胜支付借款40759500元,巴合煤矿公司多支付5334678元。在庭外和解协议及听证笔录中均载明,杜存安同意刘庆胜将5334678元直接退还给巴合煤矿公司,刘庆胜退还款项后,视为杜存安收到上述款项。巴合煤矿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巴合煤矿公司减少其为杜存安代偿的相应金额。 2、杜存安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付款指示,证明杜存安指示刘庆胜将应该退还给杜存安的5334678元直接付至巴合煤矿公司,刘庆胜付款并向杜存安提供付款凭证和刘庆胜本人签名的付款说明后,视为刘庆胜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3、巴合煤矿公司2019年12月8日的记账凭证,该凭证摘要部分载明:“杨以玲用其在巴合煤矿公司的债权为刘庆胜代付给巴合煤矿533.4678万元。”“2018年2月15日凭证巴合煤矿为杜存安代付刘庆胜4075.95万元,收刘庆胜退来533.4678万元,从巴合煤矿代付杜存安的4075.95万元减去533.4678万元,结算后巴合煤矿为杜存安代付款调整为3542.4822万元。” 4、巴合煤矿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依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3302号民事调解书及杜存安写给刘庆胜的付款指示,荔波县巴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刘庆胜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5334678元)。该款是2018年2月荔波县巴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杜存安请求代杜存安支付给刘庆胜4075.95万元的其中数。收到退回该款后,荔波县巴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代杜存安偿还刘庆胜目前余额:3542.4822万元。”刘庆胜在该收款证明上书写“属实”俩字,并签名。 5、杨以玲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本人收到巴合煤矿公司还款计伍佰叁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事由及收款方式:依据宿迁中院(2019)苏13民终3302号民事调解书及杜存安付款指示。刘庆胜应退还给荔波县巴合煤矿公司伍佰叁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整。我接受刘庆胜的要求,同意从我在巴合煤矿公司的债权中代刘庆胜支付给巴合煤矿公司533.4678万元。该款从本人在荔波县巴合煤矿公司的债权中扣减,我认可。” 6、EMS邮递单据,证明刘庆胜曾于2019年12月11日向杜存安邮递巴合煤矿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宿城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且第三人接受的,视为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相应的债务。本案中,刘庆胜与杜存安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法院听证笔录及杜存安出具的付款指示均载明杜存安同意刘庆胜将执行依据确定的款项退还给巴合煤矿公司,结合巴合煤矿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确定刘庆胜已经按照双方履行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完毕。关于杜存安辩称其没有收到付款凭证,依据刘庆胜提供的EMS回单,可以证明刘庆胜向杜存安邮递过巴合煤矿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退一步讲,即便刘庆胜没有向杜存安交付付款凭证,交付付款凭证只是从义务,杜存安不能仅据此否定刘庆胜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综上,对于涉案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刘庆胜已经履行完毕,杜存安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杜存安的执行申请。 杜存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杜存安出具的付款指示中关于刘庆胜将款项付至巴合煤矿公司的约定已被调解书变更,如付款指示有效,应在调解书上注明,(2019)苏13民终33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庆胜退还款项给杜存安,刘庆胜应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二、巴合煤矿公司董事长陈怀邦系杨以玲丈夫,刘庆胜系二人女婿,巴合煤矿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款证明及杨以玲出具的收款收据系串通出具的空挂账,无证据证实杨以玲的债权已实际冲抵刘庆胜应付款项。杨以玲与巴合煤矿公司借款纠纷案件经仲裁后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以玲未将其冲抵的案涉5334678元债权扣除。此外,在巴合煤矿公司诉杜存安借款案件中,巴合煤矿公司提供了刘建中出具的收款证明,内容为代刘庆胜退还给巴合煤矿公司533.4678万元,从其对巴合煤矿公司的债权中冲抵,收款证明与刘庆胜主张杨以玲抵扣债权的事实相矛盾。三、陈怀邦通过虚假仲裁和执行将巴合煤矿公司财产转移至其妻子杨以玲名下,串通出具虚假付款手续,帮助刘庆胜逃避应付义务,侵害了巴合煤矿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2021)苏1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庆胜的执行异议申请,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21)苏13民终33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庆胜应向杜存安退还多付款项5334678元。虽然双方就上述债务的履行在本院作出调解书之前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已经被法院调解书内容所替代,刘庆胜应该按照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刘庆胜提供以杨以玲对巴合煤矿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扣上述债务,不能认定系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庆胜仍应向杜存安返还款项5334678元。杜存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杜存安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刘庆胜的异议请求; 三、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执521号案件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淮成 审 判 员 杨晓玲 审 判 员 吴军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涛涛 书 记 员 蔡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