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和平街东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丛日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职员,住北票市。 被告:魏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 被告:刘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票信合”)与被告魏国峰、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峰、刘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票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国峰、刘桂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期间所欠利息8,179.2元,到期后利息与加罚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窝铺信用社与被告魏国峰、刘桂芳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贷款12万元,年利率8.64%,按季结息,如逾期未还,被告魏国峰、刘桂芳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被告魏国峰、刘桂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魏国峰、刘桂芳名下位于北票市非住宅房产抵押,该抵押物共1层,总面积348.48平方米,房权证号(北票市字第××号);被告借款期间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13笔,金额为22,060.8元,上述被告未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北票信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照复印件、抵押他项权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

被告辩称

魏国峰、刘桂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魏国峰、刘桂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CON20160421000118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并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实际放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64%执行,按季结息;如逾期未还,被告魏国峰、刘桂芳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2016年4月24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魏国峰、刘桂芳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SUBC201604250002369,用被告魏国峰、刘桂芳共同拥有的位于北票市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48.48平方米)作为此《借款合同》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北票房他证北票市字第××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魏国峰、刘桂芳共偿还原告北票信合利息13笔,共计22,060.8元,现被告魏国峰、刘桂芳尚欠原告北票信合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CON201604210001182)、《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SUBC201604250002369)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现已到期,二被告拒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用其共有的财产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国峰、刘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时间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魏国峰、刘桂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国峰、刘桂芳共同拥有的位于北票市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48.48平方米)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魏国峰、刘桂芳负担(执行阶段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人民陪审员  张铁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郎庆飞 书 记 员  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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