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胥湖,系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建工名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新华路26号兴荣大夏1单元6层附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PD6269。 法定代表人:杨明华。 被告:颜良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平诉被告贵州建工名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颜良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江波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湖,被告颜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名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94767.20元;2、判令被告以1494767.20元为基数,从诉讼之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习水县同民镇人民政府将同民镇异地扶贫搬迁旧房屋拆除复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并同意被告签订《同民镇异地扶贫搬迁旧房屋拆除复垦的工程协议书》。2017年8月25日当天下午,被告又找原告协商,并按该工程项目的标准降低单价12元等转包给原告,同时也签订了《同民镇异地扶贫搬迁旧房屋拆除复垦的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第三条—旧房拆迁面积计算:以镇、县级验收复垦面积为准。如搬迁户旧房为砖混结构且二楼的,拆除面积在复垦面积基础上增加旧房单层建筑面积计算;土、木结构全部按复垦面平方计算;二处宅基地的,按二处拆除宅基地面积复加计算。第四条—旧房拆除中价格计算,采用人工拆除的,按房屋面积35.00元/㎡计算,不包括税费。第十条—旧房拆除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约定。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找到袁明海请人协助,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第一期37349.28㎡和第二期20676.24㎡的施工工程量(2020年11月,被告颜良先带原告和袁明海一起到同民镇人民政府了解到上述数据,但被告拒绝按上述数据给原告计算工程款);另有原告和被告及袁明海口头约定的农户定出山掏阴沟,每户500.00元计算,两期共计141户,合计15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复加费用2116267.2元,现已支付62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94767.20元,被告承认短期给原告算清和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总是找话搪塞,显然毫无支付该款之诚意。原告为维护人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颜良先书面答辩称:一、基本情况:答辩人颜良先于2017年8月25日与同民镇人民政府签订《同民镇异地搬迁旧房屋拆除复垦工程协议书》,承包同民镇异地搬迁拆除复垦工程,同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参与该工程施工,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系本乡本土,双方就拆房工程有关细节进行了协商,并于当天完成了协议。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随后原被告双方组织进行了几个月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预付了原告工程款6262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复核,原告到被告家两次进行复核,原告要求按其自己掌握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核算争议至今未果。二、关于原告提出诉讼事项:1、关于拆房面积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所拆房屋面积,以所拆房屋面积为准计算,不包括院坝。2、原告提供的拆房面积与事实不符。拆房期间所拆房屋有原告独立组织拆除,有被告独立组织拆除,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组织拆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现场逐户核实,但原告拒绝。而原告提供的面积大于实际施工面积,纯属歪曲事实。其具体拆房面积,按核算2016年所拆面积,被告组织拆除面积为20.25亩,原告组织拆除面积为19.04亩。3、原告与被告所签拆房合同,只涉及2016年易地搬迁户旧房拆除,不涉及2017年易地搬迁旧房拆除。4、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26280元。2020年底,同民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要求原告到现场核实结算,到场后,原告不尊重事实,不参与现场核实,系原告自己拖延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5、被告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农户定出山掏阴沟和燃油补贴问题,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 原告陈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书;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4、易地扶贫搬迁旧房拆除面积表;

被告质证

被告颜良先本院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明细表;2、张同刚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相关单位和被拆除农户的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原告已经提交,本院已经采信,不再论述,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颜良先作为被告贵州建工名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同民镇人民政府签订《同民镇异地搬迁旧房屋拆除复垦协议书》,承包同民镇异地搬迁拆除复垦工程,颜良先实为实际承包人。同日,原告陈玉平与被告颜良先就同民镇异地扶贫搬迁旧房拆除复垦工程签订了分包项目,就工程的施工细节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同民镇异地搬迁旧房屋拆除复垦协议书》。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陈玉平与被告颜良先,就施工完成的项目面积和工程款未能完成结算,双方存在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陈玉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陈玉平与被告颜良先签订的《同民镇异地搬迁旧房屋拆除复垦协议书》,双方虽在第三条约定:“旧房面积的拆除计算:以镇、县级验收复垦面积为准。”,原告陈玉平为证明其完成的施工面积,向本院提交《习水县2018-2020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除区信息台账》,但该证据既没有被告颜良先的签字认可,也无同民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原告陈玉平向本院提交的其施工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被告对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该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面积。原告自认被告亦自行完成了部分施工,故双方应当对彼此施工的面积进行核算或者结算。因原、被告未能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故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陈玉平主张被告与其口头约定,由被告颜良先支付农户订出山掏阴沟的费用和燃油补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量,该数量应当经过双方验收结算或者第三方评估审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与被告结算或者经过第三方评估审计后,依据新的证据重新依法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6.00元,由原告陈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江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彪 书记员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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