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萍,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学,男,****年**月**日出生,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凤英与被告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被告赵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赵萍向原告陈凤英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陈凤英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春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安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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