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孔祥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孔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被告孔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000元的商品,当时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孔祥凤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王洪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质证

被告孔祥凤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祥凤曾在固城乡街道开门市部,原告王洪涛多年向其供货饮料及酒水等。2020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孔祥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洪涛货款叁仟元整(3000元)”。原告在追要无果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涛向被告孔祥凤供货酒水,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孔祥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事实,且被告孔祥凤亦认可该3000元系买原告的酒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孔祥凤支付其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洪涛支付货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祥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沈雪蕾 书记员沈凤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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