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2,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某2与杏寨信用社签订三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100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贷款月利率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杏寨信用社向被告刘某2发放了贷款300000元。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2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21000元,现在下欠179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2分三笔向杏寨信用社贷款,共计300000元,详细贷款列表如下: 贷款合同签订时间 贷款金额(元) 贷款期限 贷款月利率(‰) 本金、利息归还情况   2011.6.27 100000 2011.6.27-2012.6.26 11.4 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5000元;2018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000元;2019年8月1日归还利息3000元,2020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2020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   2011.6.27 100000 2011.6.27-2012.6.26 11.4 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5000元;2018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000元;2019年8月1日归还利息4000元、2020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20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21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2021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000元。 2011.6.27 100000 2011.6.27-2012.6.26 11.4 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7000元;2018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000元;2019年8月1日归还利息3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4000元。 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杏寨信用社向被告刘某2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杏寨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寨支行)与被告刘某2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2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某2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8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利息起止时间详见下表)。 贷款本金(元) 利息起止时间 贷款月利率(‰) 0 2011.6.27-2020.12.7(其中2011.6.27-2015.6.30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015.7.1-2018.1.8利息按本金99000元计算;2018.1.9-2020.10.29利息按本金98000元计算;2020.10.30-2020.12.7利息按本金3000元计算,已给付的利息1200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除) 11.4 80000 2011.6.27-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11.6.27-2015.6.30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015.7.1-2018.1.8利息按本金99000元计算;2018.1.9-2020.8.8利息按本金98000元计算;2020.8.9-2020.10.10利息按本金93000元计算;2020.10.11-2021.5.20利息按本金83000元计算;2021.5.21-2021.6.2利息按本金81000元计算;2021.6.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计算,已给付的利息1300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除) 11.4 98000 2011.6.27-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1.6.27-2015.6.30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015.7.1-2018.1.8利息按本金99000元计算;2018.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8000计算,已给付的利息1400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除) 11.4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300元,缓交55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郁尚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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