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裴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悦,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再审被申请人:孙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再审被申请人: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太平岭乡歇马村郭屯。
法定代表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李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再审被申请人: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南侧海云天小区向阳路二段4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王威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裴玉忠与被申请人陈亚平、孙德刚、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博公司)、李正伟、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公司)、王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9)辽0283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裴玉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民终9252号民事判决。裴玉忠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辽民申2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玉忠再审请求,请求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83民初3659号第一项判决;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83民初3659号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李正伟、王威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冬博公司和李正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年**月**日出生两件事,第一件事是上午9点前陈亚平向裴玉忠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第二件事是冬博公司由陈亚平和孙德刚共同作为股东的情况下变更为由孙德刚自己作为股东。冬博公司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工商登记变更在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前,否则应认定《借款协议书》在先,陈亚平作为股东,在冬博公司有任职,和另一个股东又是夫妻关系,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完全可以代表冬博公司和孙德刚的,此担保责任是合法有效的,应由冬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冬博公司的股东陈亚平和孙德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孙德刚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即涉案借款承担责任。何况陈亚平和孙德刚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共同经营公司,二人在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陈亚平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上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冬博公司公章是有效的行为,冬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冬博公司的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限制规定。陈亚平和孙德刚既是股东又是夫妻,裴玉忠有理由相信陈亚平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责任上盖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孙德刚及冬博公司。4.冬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保证责任上盖章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冬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李正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视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57条、59条、63条,其股东李正伟对冬博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二审判决认为晟德公司和王威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晟德公司原股东陈春满和陈亚平是父女关系,陈亚平利用年迈多病的父母顶冒其股东身份,其目的就是恶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违反法律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陈亚平和晟德公司原股东陈春满在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又持有两个公司的印章,更何况当时陈春满也在场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陈亚平的借款也用于经营晟德公司,裴玉忠完全有理由相信陈亚平能代表两公司盖章。晟德公司实际上是由陈亚平经营和控制,因此陈亚平在《借款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晟德公司公章同样也是有效的行为,晟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晟德公司的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限制规定。3.晟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王威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视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57条、59条、63条,其股东王威峰对晟德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冬博公司是为陈亚平、孙德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担保,二人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且二审没有提出上诉。2.该保证责任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3.裴玉忠在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系善意。涉案两公司实际上从事了非银行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的业务,属于民九会议纪要第19条的例外情况,裴玉忠无须审查公司相关决议,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关于本案担保条款的效力,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1.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的精神,《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而做此程序性要求。本案并非“冬博公司”、“晟德公司”的小股东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此不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换一个角度来说,陈亚平以“冬博公司”、“晟德公司"的名义向裴玉忠提供担保也并未侵害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冬博公司”的股东系陈亚平和孙德刚夫妻二人,涉案的债务是她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两人在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孙德刚知晓且认可涉案债务,通过其银行卡接收了裴玉忠的转款,且未对一审第一项判决提出上诉、异议,由此可知“冬博公司”对裴玉忠的担保行为并不损害孙德刚的利益。同理,“晟德公司”的股东隋芬、陈春满系陈亚平父母,且陈亚平作为“晟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益与晟德公司二股东也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的,“晟德公司”对裴玉忠的担保行为也并不损害隋芬、陈春满的利益。因此本案并没有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基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导致“冬博公司”、“晟德公司”于法不能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陈亚平作为“冬博公司”另一股东孙德刚的配偶,两人的股东权利存在混同,陈亚平能够控制、支配孙德刚的股权。同样,陈亚平作为“晟德公司”隋芬、陈春满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在对外进行担保时两公司均不存在能够出席进行表决的股东,所以不存在能够出具合法股东会决议的基础。因此,本案并没有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条件。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结合该条款及《九民纪要》第十八条的内容,表明出具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义务,债权人有对股东会出具的决议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均没有要求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能否或是否做出合法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即,在“冬博公司”、“晟德公司”不能够向裴玉忠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裴玉忠不应因二公司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不利结果。3.《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陈亚平在签署《借款协议书》当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其在以“冬博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时是否具有股东的身份是不明确且无法确定的,而陈亚平也并非“晟德公司”的股东,因此,除非贵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可陈亚平系“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实际控制人,不然本案并没有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基础,陈亚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合理、合法的。
二、裴玉忠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规定
1.双方自2015年至2017年间如此多次、大额的交易全部是由陈亚平负责联系、经手,裴玉忠有理由相信陈亚平能够代表冬博公司、晟德公司的意志并且是经过股东会认可的。2.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陈亚平自述“因孙德刚有病,公司也没有什么业务可以做,……,所以印章还在陈亚平手中”、“晟德公司是因为陈亚平父亲陈春满有糖尿病综合症,公司业务也没有精力去做,印章就在陈亚平手中保管”,由此可知,陈亚平对于两公司的操控不仅自己是明知的,也是对外公开的,可以证明两公司的其他股东孙德刚、隋芬、陈春满对于其代理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在陈亚平实际控制、经营“冬博公司”及“晟德公司”的情况下,裴玉忠基于这种表象,自然有理由相信陈亚平的代理权是合法有效的。3.《九民纪要》第十八条中要求“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而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形式审查”内容、方式等的具体解释和要求,因此,裴玉忠基于长期、多次的交易过程、对陈亚平家庭关系、两公司的股权情况的审查、了解,同时鉴于两公司不能也从未向裴玉忠出示过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裴玉忠据此认为陈亚平具有代表冬博公司、晟德公司意志的权利以及陈亚平的相关行为已经过了两公司股东会认可是合理的,应当认为是尽到了相应“形式审查”的义务。
综上,不论陈亚平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还是表见代理,其行为都因为满足权利外观要件而构成代理行为,而裴玉忠的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陈亚平具有代理权,从而应认定陈亚平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按《九民纪要》第二十条的精神,“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应认为《借款协议书》中陈亚平加盖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公章的行为是有效的,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亚平答辩称,案涉借款是我个人向申请人的借款,与晟德和冬博公司无关,在我借款的时候孙德刚根本不知道,借钱和盖章都是我自己一人行为,包括我父亲陈春满根本不知情。双方已经对完账。
冬博公司答辩: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的单项投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申请人提出陈亚平盖章时打电话取得了原法人孙德刚的同意,申请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认定陈亚平经过冬博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也无证据证明冬博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等机构决议同意为陈亚平与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冬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李正伟答辩: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同意维持原判。
晟德公司答辩:同意冬博公司的意见。
王威峰答辩: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孙德刚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裴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陈亚平、孙德刚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李正伟、王威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亚平与被告孙德刚原系夫妻关系。陈亚平因作银行过桥业务及购买不良资产等,自2015年4月14日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徐平、邵颖、邵晓蔚、孟会财及本人银行卡,卡对卡转付给陈亚平、孙德刚借款共4593665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裴玉忠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陈亚平作为借款人(乙方)达成借款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21日,陈亚平多次向裴玉忠借款,由于发生借款次数较多,通过双方认真核对后,截止2017年7月25日,确认陈亚平共借人民币肆仟肆佰伍拾捌万伍仟元(4458.5万元整)。甲方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由于借款次数较多,经双方认真核对,现重新履行借款手续,以固定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还款日期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双方就以往的借款、还款过程予以确认。截止到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综合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经过友好协商后达成本协议,此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发生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裴玉忠在甲方栏签名,被告陈亚平在乙方栏签名并画押,落款处担保人栏只标明担保期限暂定两年,陈亚平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及担保人栏下方加盖了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空白处又加盖陈春满、孙德刚及陈亚平个人小印鉴。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欠借款44584000元中的500万元欠款。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陈亚平与孙德刚于2017年7月12日经婚姻登记协议离婚。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日,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12月4日,投资人范长庆、宋文达变更为孙德刚、陈亚平。2017年7月27日,投资人由孙德刚、陈亚平变更为孙德刚。2017年9月22日投资人由孙德刚变更为孙德华。2019年2月15日投资人由孙德华变更为李正伟。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1月2日,投资人陈亚平,孙德刚变更为隋芬、陈春满。2018年6月27日投资人隋芬、陈春满变更为王威峰。被告李正伟、王威峰称公司转让时,其均与陈亚平约定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受让人无关。
一审庭审后,原、被告分别调取了银行卡流水明细,从流水明细来看,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共508013500元,被告向原告汇款共469207045元。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辽0283民初3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陈亚平、孙德刚、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正伟、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王威峰的银行存款54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为格式条款,其载明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均由陈亚平本人填写,从其内容来看,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之前发生的借贷及还款情况经核对后结果的确认以及对尚未偿还的部分作出展期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亚平身为借款人对欠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部分理应知晓,其辩称协议上填写的欠款数额未经银行流水比对核实,不具有确定性。但结合庭审后双方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陈亚平的该项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李正伟、王威峰是否担责。原告与陈亚平达成协议并出具借款协议书时,被告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的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有到场,亦未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书上虽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及时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但庭审中原告及陈亚平均认可系陈亚平个人所为,陈亚平也陈述其有掌管两公司印章的便利,否认有担保之意。从借款协议来看,虽列有担保人(丙方),但协议中并未有列两公司为担保人,又没有关于两公司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约定,退一步讲,即使确为担保,因陈亚平拖欠原告的借款已达四千余万元,数额巨大,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陈亚平加盖两公司的公章时,系由两公司授权同意并认可担保的。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据此原告要求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要求李正伟、王威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孙德刚是否担责。出具借款协议时,孙德刚与陈亚平虽已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4.关于利息请求。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为2.5分。现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亚平、孙德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玉忠借款5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裴玉忠对被告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李正伟、王威峰的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29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亚平、孙德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裴玉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李正伟、王威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2019)辽02民终925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同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2019)辽02民终9252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冬博公司和晟德公司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伟、王威峰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上诉人陈亚平于2017年7月27日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被上诉人冬博公司和晟德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此时陈亚平已与孙德刚离婚,当日冬博公司的投资人亦由陈亚平和孙德刚变更为孙德刚,陈亚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孙德刚,故在此情况下,陈亚平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是否能够代表冬博公司或孙德刚。而上诉人主张陈亚平盖印时打电话取得了孙德刚的同意,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认定陈亚平经过了冬博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亦无证据证明冬博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等机构决议同意为陈亚平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由陈亚平具体经办,故上诉人要求冬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正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201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春满,股东包括陈春满和陈春满妻子,陈亚平不是该公司的投资人,无证据证明陈亚平加盖晟德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春满印章的行为经过晟德公司和陈春满的授权或追认,且无证据证明晟德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等机构决议同意为陈亚平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陈春满在场,对陈亚平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合同中亦无陈春满本人签字,故上诉人要求晟德公司和晟德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威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裴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上诉人裴玉忠负担。
再审诉讼过程中,围绕再审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裴玉忠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变更情况查询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2409民事调解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执761号执行裁定书及裴玉忠与陈亚平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在与裴玉忠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公章及法人个人印鉴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合法有效。陈亚平系也“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冬博公司”、“晟德公司”、李正伟、王威峰对该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
冬博公司质证意见,案涉借款是陈亚平个人行为,与公司不发生关系。
李正伟同意同冬博公司质证意见。
王威峰质证意见,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与晟德公司以及我本人无任何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对证据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离婚协议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陈亚平、孙德刚离婚财产分割情况,同申请人主张的冬博公司、晟德公司承担案涉借款担保责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变更情况查询卡》能够证明冬博公司、晟德公司企业股东变化及企业由有限责任公司转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执行裁定书仅能证明冬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同申请人主张的冬博公司、晟德公司承担案涉借款担保责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民事调解书及裴玉忠与陈亚平的手机通话录音,仅能证明被申请人陈亚平作为债务人曾经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在仅有陈亚平本人陈述,且陈亚平本人在冬博公司中的股份不具有绝对控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陈亚平系冬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本院(2019)辽02民终925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冬博公司和晟德公司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伟、王威峰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规定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设立。该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在处理越权代表行为时,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既意味着构成越权代表,往往也意味着相对人不是善意的。这是因为,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公司法颁布后,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提供担保时提供适格决议的审查系债权人的权利,更是债权人的义务,在无适格决议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签订担保协议,表明债权人非为善意。
本案中,被申请人陈亚平并非冬博公司、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原则,对法定代表人苛以公司法律制度的规范,对其他持有公司印章的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予以公司法律的制约,当然是公司法律的应有之义。
被申请人陈亚平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内加盖冬博公司和晟德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就冬博公司而言,其为公司股东陈亚平提供担保,系提供关联担保,按照上述公司法相关规定,提供担保须提供股东会决议,但冬博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债权人裴玉忠未审查冬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即直接同冬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债权人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冬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就晟德公司而言,陈亚平非为晟德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为陈亚平提供担保,系提供非关联担保,按照上述公司法相关规定,提供担保须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晟德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债权人裴玉忠未审查晟德公司决议即直接同晟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债权人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晟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再审申请人裴玉忠诉讼中主张,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而作出的程序性要求,本案并非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小股东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此不应直接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条规定不仅仅是在制度设计上保护企业中小股东利益,同时,也是用以判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司法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款的功能系用于公司中小股东提起侵权之诉,再审申请人此节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被申请人陈亚平不能参加股东会决议,冬博公司、晟德公司无法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本院认为,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公司需要提供适格的决议,而没有公司决议的存在就证明不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申请人陈亚平在冬博公司中持有股份没有达到公司2/3以上表决权程度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存在公司决议例外事由;晟德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协议书》形成时股东为两人,可以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此节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借款协议书》形成时被申请人陈亚平是否为冬博公司股东不能确认,陈亚平并非晟德公司股东,因此本案没有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基础,因此,陈亚萍持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印章提供担保,构成表见代理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为: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及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无论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均应当向债权人提供适格决议,提供非关联担保的适格协议是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公司法颁布后,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亦非例外。
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适格决议的审查是对债权人的法定限制,在此情况下,并无适用表见代理的余地。再审申请人此节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债权人裴玉忠未审查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决议,其非为善意相对人,其与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签订《借款协议书》中有关冬博公司、晟德公司提供担的保条款无效,冬博公司、晟德公司依法对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案涉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担保合同无效,冬博公司、晟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确认借款协议是有效,并无不当;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但没有确定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民事责任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冬博公司、晟德公司应在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孙德刚不能清偿债务部分1/2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再审申请人裴玉忠主张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加盖冬博公司印章提供担保时,打电话取得了公司另一股东孙德刚的同意;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加盖晟德公司印章提供担保时,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满在场并加盖个人印章。再审申请人上述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再审申请人的事实主张成立,按照前述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有效要件的论述,提供适格决议是审定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必要形式要件,除法律特殊规定,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
关于冬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正伟、晟德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威峰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冬博公司、晟德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李正伟、王威峰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投资股东,其二人均为因为同冬博公司、晟德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继受取得冬博公司、晟德公司的股权,成为冬博公司、晟德公司现股东。
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对原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承担是否适用公司法中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据此,再审申请人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李正伟、王威峰承担冬博公司、晟德公司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节诉讼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裴玉忠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辽02民终925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四、大连冬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晟德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申请人陈亚平、孙德刚所负债务,在被申请人陈亚平、孙德刚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范围内共同向再审申请人裴玉忠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裴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诉讼费合计2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773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陈亚平、孙德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