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3188481914,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北耿村。
法定代表人:钱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49793276N,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甲。
负责人:孙智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金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山、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源公司诉称:2018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7月2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日起24时止。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为600万元,人员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6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者为准。
在该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责任期内,游客李华茂在2018年7月13日旅游过程中不慎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死者亲属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天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死者亲属93261.2元,并承担464元诉讼费用。在判决生效后,死者亲属申请了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在收到了执行的相关手续后向执行法院共汇款97300.2元(其中判决额93261.2元,诉讼费464元,执行费1339元,利息2236元)。鉴于该款项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述款项被告应全额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97300.2元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未投保游泳池责任险,原告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不包含泳池内发生的事故,原告在投保时明确说明泳池发生事故是免赔范围,原告公司已经明确确认并盖章。原告中起诉的数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执行费、利息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保单已明确约定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投保人天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365天,自2018年7月2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日起24时止。主险信息为公众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为600万元,人员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6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者为准。适用条款公众责任险条款。在投保中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2018年7月13日李华茂在原告天源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游泳时溺水,被另一个游泳者救上岸,后于2018年7月13日15:53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10:39分,出院主要诊断为溺水性肺水肿,其他诊断为呼吸衰竭、脑干梗死、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死。2018年7月14日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8日在医院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脑梗塞(椎基底动脉系统)1.1.椎基底动脉闭塞;2.脑胃综合征;3.肺部感染;4.低氧血症;5.心肺复苏后;6.呼吸衰竭。后死者李华茂家属提起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1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天源公司赔偿死者李华茂家属93261.2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4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天源公司被强制执行95961元(其中标的金额93261.2元,诉讼费464元,利息2235.8元)、执行费1339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公众责任险投保单1份;民事判决书3份;银行回执2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1份、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条款1份、照片1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天源公司订立合同时就泳池附加险需要单独购买,不在保单赔付范围内的内容对原告天源公司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天源公司不产生效力,应予以赔偿。关于具体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利息等扩大损失部分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的数额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即93261.20元。因投保单中明确手写载明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为600万元,人员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6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4663.06元(93261.20元×5%),理赔数额应为88598.14元(93261.2元-4663.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8598.14元;
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天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33.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9.71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2033.2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