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仁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诠,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塘湾村龙洞口组,地址重庆市巴**双河口镇塘湾村龙洞口组。 负责人:汪金海,村民小组长。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重庆市巴**双河口镇塘湾村新屋基社(羊鹿街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3078802521L。 法定代表人:周元霞,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仁会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塘湾村龙洞口组(以下简称龙洞口组)、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塘湾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诠,被告龙洞口组负责人汪金海、塘湾村委会主任周元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仁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洞口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6万元,并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塘湾村委会对被告龙洞口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杨仁会与杨仁明系兄妹关系。杨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仁明户,含父亲杨枝树,母亲汤文珍)与被告龙洞口组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1998年8月10日至2028年8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7.091亩。杨仁明、汤文珍、杨枝树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1月及2018年3月去世。三人去世后,被告龙洞口组未依法依规收回该户承包的土地,原告杨仁会直至2020年都还在作为继承人领取耕地补贴。2018年,案外人607建材公司与被告塘湾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需临时占用二被告村社的部分土地,其中占用了杨仁明农户的7.091亩。按照占地补偿标准,原告杨仁会应获得补偿款15.6万元,该补偿款属于承包土地所产生的应得收益。但二被告拒绝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杨仁会。为维护原告杨仁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塘湾村委会辩称,占地合同是由社里制定清册,交由村委会签订。原杨仁明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的土地被占3.875亩。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杨仁明户三个共有人在2018年3月之前先后去世,该户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自动收回社里。原告杨仁会无权主张获得土地补偿款,该笔款项应该属于社里集体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洞口组辩称,同意被告塘湾村委会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仁明户系被告龙洞口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仁明、汤文珍、杨枝树三人。原告杨仁会系杨仁明之妹,汤文珍、杨枝树之女。杨仁明户系自涪陵区增福乡小湾村迁移至被告龙洞口组落户。原告杨仁会在杨仁明户迁移之前已因结婚迁户至巴南区丰盛镇,不是被告龙洞口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仁明户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承包权证)确认,该户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承包地确认面积7.091亩,原承包证总面积4.918亩。杨仁明、汤文珍、杨枝树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1月15日、2018年3月23日去世。至此,杨仁明户已无人在世。原告杨仁会截至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塘湾村委会领取了之前的各年度耕地补贴。2020年7月,因案外人607建材公司需临时占用土地,被告塘湾村委会代表被告龙洞口组就该组部分土地与案外人签订占地协议,其中属于原杨仁明户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有3.875亩。后原告杨仁会以土地补偿款系原杨仁明户土地承包收益应由其继承为由,向二被告要求支付补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二被告陈述,因等待分配以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规农户太多,已有土地不足以进行分配,被告龙洞口组尚未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发包。 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杨仁会举示的《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表》、承包权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杨仁明户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被占用后相应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这个争议的实质在于弄清楚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原杨仁明户应得的土地承包收益。虽然颁发给原杨仁明户的承包权证记载的承包期限截止日为2038年8月31日,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来行使并获取收益。因杨仁明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个共有人已于2018年3月23日之前全部去世,该户已无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来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该户已丧失继续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自然灭失。而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产生于2020年7月之后,距离2018年3月23日已超过两个自然年,且产生的原因系临时占用土地,并不属于杨仁明户耕种土地所产生的自然收益或杨仁明户全体成员去世之前已被占用土地的应得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规定,只有农村土地承包人具备承包主体资格期间所应得而未得的收益,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产生的原因及时间来看,该补偿款并不属于杨仁明户成员全部去世之前已经产生且应由该户获得的收益。而在被告龙洞口组将案涉土地重新发包之前,案涉土地之上仅有归属于该社的所有权存续。因此,在2020年7月发生占地法律事实并由此产生的案涉土地补偿款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即被告龙洞口组所有,不属于原告杨仁会可以继承的承包收益。 对于原告杨仁会意图以其至2020年6月30日前仍在领取耕地补贴来作为杨仁明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全部成员均去世之后仍应继续享有的依据。因耕地补贴与本案中的土地补偿款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款项。不论原告杨仁会至2020年6月30日前仍在领取耕地补贴的原因如何,该领取耕地补贴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法律主体丧失主体资格却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在承包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原告杨仁会所主张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仁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仁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杨仁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玉 书 记 员 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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