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蒋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刘新春(被告蒋太祥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太祥、刘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太祥、刘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415.16元(截至2021年4月22日),本息合计115411.59元及结清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辖南泥分理处贷款50000元,2012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02‰,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2003.57元,现有贷款余额47996.43元、利息67415.16元,本息合计115411.59元,现已逾期形成不良。经该行信贷人员贷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使该行信贷资产不受损失保护其合法债权,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蒋太祥、刘新春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法人登记材料、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入账凭证或交易流水、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因被告蒋太祥、刘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蒋太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借据编号为90272909),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月(即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蒋太祥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向被告蒋太祥催收借款本息时,被告蒋太祥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签名并承诺2020年12月底按月偿还,2021年年底还清。被告蒋太祥仅于2021年4月22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3.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96.43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5110元(50000元×10.14‰/月×11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蒋太祥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蒋太祥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太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本金结清日止的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蒋太祥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核减。借款时被告刘新春与被告蒋太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春虽未在案涉借款的借据上签字,但被告蒋太祥向原告借款系因家庭建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春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太祥、刘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蒋太祥、刘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96.43元,利息5511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7996.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被告蒋太祥、刘新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