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牛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大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牛亮亮、牛新民与被告杜大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2021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亮亮、牛新民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被告杜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亮亮、牛新民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吴敬到庭参加,被告杜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亮亮、牛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款158117元及利息15393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以132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23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857元为基数的利息,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为基础;自2019年8月20日分别以132950元、23310元、1857元为基数,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考逾期罚息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金额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73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吊篮租赁业务。被告就石家庄荣盛城项目租赁原告一批吊篮,因其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吊篮费,2018年7月26日被告就已产生的吊篮款1329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吊篮,因其资金仍紧张,2018年8月24日被告就新产生的吊篮款23310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理,2018年9月1日再次对新产生的吊篮款1857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屡次借故拖延。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标准详见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杜大龙辩称,对诉讼金额不予认可,我们签了一个总协议,金额为12万元,我认可12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为牛亮亮,乙方为韩国富、杜大龙、陈瑞杰,丙方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三方友好协商石家庄东五里荣盛城洋房1-10号楼吊篮欠款问题协商达成以下条款:韩国富欠款壹拾万元整,杜大龙欠款壹拾贰万元整,陈瑞杰欠款壹拾壹万元整,合计以上欠款叁拾叁万元整(以前欠条在此款付清后作废)。廊坊市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洋楼1-10号楼工程款后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签字牛新民代牛亮亮签,乙方签字韩国富、杜大龙、陈瑞杰,丙方签字杨明。现原告牛亮亮对原告牛新民的签字不认可,且丙方亦不能明确廊坊市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故该协议的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在以前欠条未作废的前提下,原告有权选择以以前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就荣盛城项目租赁了原告的吊篮,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原告吊篮租赁费158117元,对以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并未在欠条中载明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杜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新民支付吊篮租赁费156260元及利息(以156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杜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亮亮支付吊篮租赁费1857元及利息(以1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杜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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