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洮县。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当庭出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5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洮县洮阳镇瑞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洮县北关十字东口时车辆侧翻至其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5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以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李某某社区矫正期间为2020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1的证言,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刑初178-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岳 兵

人民陪审员  潘蕊君

人民陪审员  王宇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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