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咏姿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荣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咏姿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姿公司)与被告何荣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咏姿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咏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何荣斌立即停止侵犯咏姿公司“樱之魅”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XX公司、何荣斌赔偿咏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咏姿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为25,000元(包括律师费22,000元、公证费2,600元、住宿费200元、差旅费923元,合计25,723元,仅主张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咏姿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经过咏姿公司的精心设计,呈连续不间断的樱花图案,该樱花蕾丝的图案设计可以应用在无痕蕾丝内衣设计和生产上,为了达到符合产品穿着弹性和美观的结合,在蕾丝花型的设计上,中间连接花型的网眼大小,花型图案的大小及花型排列的疏密上都做了特别的设计,用肉眼可以观察到,其樱花图案不是简单堆砌,会有三种樱花设计不同交替出现,并且可以向四面延展,更符合人体穿着需求。咏姿公司发现,何荣斌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梵雅莉内衣坊”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带有与涉案作品相同图案的文胸,涉案作品构成产品的主体设计,直接决定消费者喜好以及是否购买该产品。上述商品未经咏姿公司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构成侵权。何荣斌出售上述商品,其行为也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咏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何荣斌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国家版权局颁发国作登字-2019-F-XXXXXXXXX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樱之魅,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郑某,著作权人为咏姿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该证书所附图案为三种花型的樱花为基础单元,形成连续不间断的樱花图案。 2019年12月9日,咏姿公司的代理人至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51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日本尚品无痕性感蕾丝安心美背运动内衣女无钢圈聚拢吊带睡眠文胸”(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为25.80元,发起拼单价为17.62元。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有多张文胸图片,文胸的罩面有三种樱花图案,经比对,与涉案作品构成相同图案。咏姿公司以45.8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两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物品,内有酒红色、肤色文胸各一件,罩面图案与涉案店铺内销售页面及商品详情页面中文胸图片一致。 咏姿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转账88,000元,摘要为“樱之魅侵权一审律师费”。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20日开具金额为88,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咏姿公司主张上述88,000元为四个民事案件的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实际为22,000元。咏姿公司另提交金额为199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以及金额合计923元的火车票两张。 根据XX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何荣斌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724718XXXX,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台禁售。截至被禁售,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销量数量共计19,334件,销售金额525,610.2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以三种不同樱花图案的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咏姿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主体部分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图案。何荣斌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咏姿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同时,何荣斌将被控侵权商品图片上传至涉案店铺的商品销售页面,使公众能够通过网络获得涉案作品,亦构成了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咏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何荣斌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及艺术美感、涉案作品对于被控侵权商品发挥的美化及装饰效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咏姿公司的侵权情节等酌情支持。咏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及差旅费,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书、住宿费发票、火车票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公证书在整个证据保全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何荣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何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咏姿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二、驳回上海咏姿时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海咏姿时装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何荣斌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红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文阳 书 记 员  包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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