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

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

负责人:折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理赔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系被保险人王某某的妻子,王某2系被保险人的儿子,被保险人王某某系退役军人。2020年5月,被保险人在甘肃银行宁县支行办理银行卡时,银行人员告知被保险人属于退役军人,只要在该银行办理相关的开卡业务,就可以免费享受由甘肃银行向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在甘肃银行办理了相关的开卡业务后,银行工作人员给被保险人一张保险卡。2020年7月4日,被保险人在家中从事正常的劳动活动时,由于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被告受伤,经过抢救无效后于第二天死亡。原告王某2向被告处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家中及出事地点勘察,并告知原告所需的材料,原告将被告需要的材料提供后,被告将材料上报所属的上级部门,后告知原告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属于他们保险单中的免赔条款,因此拒绝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某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免除责任第七条第四款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我公司拒赔,且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明。

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1、王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银行退役军人保障卡原件一份;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赔款授权书;3、死亡证明、村委会开的证明、村上医学证明、乡上卫生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围绕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王某1、王某2对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判。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甘肃银行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数为186人,保险金额为93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王某某系退役军人,2020年5月,其在甘肃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甘肃银行向其发放一份《甘肃银行退役军人保障卡》,该份保障卡中的专属保障为对退役军人保障卡持卡人,由我行免费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保险金额:5万元/年),为您的安全保驾护航。2020年7月4日,被保险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受伤,抢救无效后于第二天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王启金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王某1、儿子王某2。2020年7月9日,二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为由予以拒赔,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或单位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本案第三人甘肃银行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第三人甘肃银行向王启金发放的《甘肃银行退役军人保障卡》注明“由我行免费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保险金额:5万元/年)”,且被告亦认可王启金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故投保人甘肃银行、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并已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王某某无驾驶证且死亡原因不明,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及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期间”,其应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被保险人王启金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王启金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王某1、儿子王某2,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某1、王某2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保险人王启金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1、王某2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