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可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陈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曲爱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商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李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可英与被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商志明、曲爱芹、李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东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可英因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0502民申4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被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姜晓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志明、曲爱芹、李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可英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东商初字第1610号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王可英不应对商志明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20年7月份,王可英得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1610号判决书判决王可英为商志明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之前,申请人王可英对该笔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接到(2008)东商初字第1610号案件的开庭通知。王可英认为原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2005年7月9日NO.0083141《借款凭证》上王可英的签字和指印以及(东史)农信高保字(2005)第7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可英的签字和指印系伪造。对此,王可英随即委托了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可英的签字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10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鲁司鉴(2020)物鉴字第104号和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认定《借款凭证》上王可英的指印和签字系伪造,不是王可英本人的指印和签字。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鲁司鉴(2020)物鉴字第103号和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可英的指印和签字系伪造,不是王可英本人的指印和签字。王可英不应对商志明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可英认为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符合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故恳请贵院依法再审,并支持王可英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王可英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本人签字和指纹、指印,不能作为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的依据。
商志明、曲爱芹、李兴华未作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9日原告改制前下属的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商志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商志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8.835‰,于2006年7月8日还清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借款利率为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3.2525‰。由被告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商志明。被告商志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债权、债务归改制后的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改制前下属的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商志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被告商志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债权债务归改制后的原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商志明追偿。被告商志明、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2055.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及自2008年6月1日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3.2525‰计算);二、被告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可英、李兴华、曲爱芹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6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供民事判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7月9日,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志明签订(东史)农信借字(2005)第7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05年7月9日至2006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3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5年7月9日,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曲爱芹、李兴华签订(东史)农信借字(2005)第7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30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志明签订《借款凭证》,曲爱芹、李兴华、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捺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当日将300000元发放给商志明。借款到期后,商志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曲爱芹、李兴华未履行保证义务。
2020年8月10日,王可英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王可英”签名字迹是否出自王可英笔迹和“王可英”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否出自王可英的手指。鉴定意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王可英”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王可英的笔迹;“王可英”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均不是出自王可英的手指。
另查明,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银行合作社系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王可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申请人王可英的签名及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均不是王可英本人的签字及捺印。因此,不能认定提供担保是王可英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王可英不具有约束力。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要求王可英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可英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商志明、曲爱芹、李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商志明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曲爱芹、李兴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商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商志明追偿。商志明、曲爱芹、李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8)东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商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2055.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及自2008年6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3.2525‰计算);
二、变更本院(2008)东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李兴华、曲爱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本院(2008)东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李兴华、曲爱芹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四、被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可英鉴定费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商志明、曲爱芹、李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