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中船源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竹青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仲,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37号1-13、20层。

法定代表人:孙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洪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李红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夫,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玄,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中船源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仲、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夫、魏晓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当金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综合计算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产(房产证号:辽[2017]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权第05023323号,建筑面积2224.08平方米)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对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当金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合计计算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放弃关于罚息、复利、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2日签署了3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月利率为0.3%,月综合率0.9%,共计1.2%每月,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并出具3份当票。2018年1月4日原告将1500万元款项分3笔各500万元汇给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李洪国、李红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李洪国、李红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500万元续当后合同到期日是2019年1月3日,保证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两年。2018年1月8日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甘井子区的房产,为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和综合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息费,自2018年8月9日起欠付利息、综合费,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编号分别为250120175979、250120175980、250120175981的续当凭证、编号分别为20180704-01、20180704-02、20180704-03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80704-04、20180704-05的《保证合同》是编号分别为250110151414、250110151415、250110151416的当票、编号分别为20180102-01、20180102-02、20180102-03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102-04、20180102-05的《保证合同》的续当手续,续当后借款到期日是2019年1月3日。

原告提交的上述500万元的三份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实际履行的是经过登记备案的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标的为1500万元的合同,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2018年1月2日签订的三份500万元合同,是为了财务走账需要,因为被告可能提前部分还款,但实际并未发生提前还款。被告在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息费18万元,合计126万元均按当金1500万元合同支付的,所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是1500万元的合同。1500万元的合同原被告均没有原件。当时签订的原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留存了。原告主张虽然在形式上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是签订的2018年1月2日编号为20180102-04、20180102-05的《保证合同》,为编号分别为编号分别为20180102-01、20180102-02、20180102-03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为案涉1500万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无论在哪个合同文本项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各被告对各当票、《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150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金1500万元,实际签订了四份合同,是应原告要签订,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不清楚具体原因。关于具体履行的合同关系,以原告陈述为准。认可收到1500万,款项由原告主张的转账凭证记载的三个500万组成。承认抵押物的抵押权利。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按年14.4%合计计算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在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前提下,同意按照年合计15%标准承担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认可自2018年8月9日出现违约事件,应自该日开始按照年15%标准付利息、违约金、综合费。对支付绝当期后的综合费用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月2日签订的三份500万标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当票、《保证合同》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三份500万标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对应的续当凭证、《保证合同》载明的业务是针对同一笔业务,融资事实是同一笔。

关于续当期限,各被告称续当期限实际应当以续当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续当凭证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当期结束,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1月3日应是借款到期日。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主张以在案证据为准,该三被告做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内容分别为对编号20180102-01、20180102-02、20180102-03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对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做出保证的意思表示。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本院依职权调阅了原告所称存档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的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及相关案涉抵押权设立档案。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七贤岭支行调取原告所称2018年1月4日其向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三笔,每笔500万元的银行记录信息。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当票(未标明当票编号),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当票项下义务的担保。借款本金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约定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月利率为3‰,月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月综合费率为9‰,月综合费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未按当票及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余额(含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载明抵押物为甘井子区房屋,抵押部位为全部抵押,所有权人为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证为辽(2017)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权第05023323号。

原告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共同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提交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同时共同出具抵押情况说明,称原告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抵押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以甘井子区房屋为抵押,抵押期限1年。并提交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于该局存档。

现原告持有辽(2018)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证明第0500023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原告是所有权证为辽(2017)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权第05023323号位于甘井子区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

2018年1月4日原告0-0200049219008033577账号向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53转账三笔,每笔500万元,合计转款1500万元。原告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该1500万元的付款事由为履行上述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支付了截至2018年8月8日的利息及综合费7笔,共计126万元。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自认于2018年8月9日出现违约事件,即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及综合费,2019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

另查,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102-01、20180102-02、20180102-03,约定鉴于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当票(编号分别为250110151414、250110151415、250110151416),约定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当票项下义务的担保,三份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三份合同均载明抵押物为甘井子区房屋,抵押部位为全部抵押,所有权人为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证为辽(2017)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权第05023323号。

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80102-04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洪国(保证人)、被告李红旗(保证人)、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80102-05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鉴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当票(编号分别为250110151414、250110151415、250110151416)、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102-01、20180102-02、20180102-03),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对上述当票及借款合同(包括展期)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后二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当票三张,编号分别为250110151414、250110151415、250110151416。

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续当凭证三张,编号分别为250120175979、250120175980、250120175981。载明原当票号分别为250110151414、250110151415、250110151416。

2018年7月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704-01、20180704-02、20180704-03,约定鉴于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当票(编号分别为250120175979、250120175980、250120175981),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当票项下义务的担保,三份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三份合同均载明抵押物为甘井子区房屋,抵押部位为全部抵押,所有权人为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证为辽(2017)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权第05023323号。

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80704-04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洪国(保证人)、被告李红旗(保证人)、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80704-05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鉴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当票(编号分别为250120175979、250120175980、250120175981)、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704-01、20180704-02、20180704-03),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对上述当票及借款合同(包括展期)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后二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庭审过程中,原告先是依据上述编号分别为20180102-01、20180102-02、20180102-03、20180704-01、20180704-02、20180704-0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主张案涉债权、抵押权、保证人责任等的诉请,后称该六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系依据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张1500万债权及案涉房产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事实均无异议,并原告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向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500万元,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1500万元系该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无争议,现原告诉请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还款1500万本金属有事实依据,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还款1500万,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以1500万元为基数,支付按照年利率15%合计计算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有约定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典当款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期赎当或续当,其未按期赎当,也未续当,而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18年8月8日,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支付绝当期后的综合费用没有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9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支付标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典当管理费、违约金三项合计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并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支付标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一节,原告已经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并经查,该抵押权设立担保的主债权系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就该合同项下债权主张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属有权利来源,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做出的“对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做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编号为20180102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并无担保的从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泰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国、被告李红旗对该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编号分别为20180102-01、20180102-02、20180102-03、20180704-01、20180704-02、20180704-0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当票等的事实,因原告主张该系列合同未履行,亦变更提出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未据该组证据提出诉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船源通典当有限公司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1500万元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三项合计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支付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就上述第一项享有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大连中船源通典当有限公司对位于甘井子区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大连中船源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1800元,由被告泰德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