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杨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全与被告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饲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饲料款,被告均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110元一项,有原告提供被告为其亲笔签写的欠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视为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已将饲料卖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全货款1110元。

被告杨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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