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义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邓小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义信与被告邓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义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邓小彬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年底。到期后,被告邓小彬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2018年3月1日,原告再次遇到被告邓小彬,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邓小彬再次给原告立下借条35000元为据,其中有5000元被告说已经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从未收到5000元,被告还说让原告回想一下还没还,下次再还原告,所以被告只认打下的35000元借条为据,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2月30日,一年还一部分,两年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小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万的事实。

被告邓小彬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邓小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肖义信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原告肖义信提交的证据3中的另外一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条原件已于庭审结束后退还原告。

本院结合原告肖义信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义信与被告邓小彬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9月25日,被告邓小彬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义信借款4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年底。2015年9月26日,原告肖义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邓小彬汇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小彬未归还借款。2018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邓小彬向原告肖义信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人:邓小彬出借人:肖义信于2018年3月1日向出借人肖义信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邓小彬2018.3.1”。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小彬未归还借款,原告肖义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本案系缺席审理,故不适用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成立的认定问题,原告肖义信提交的证据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再结合原告肖义信的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肖义信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邓小彬转账支付借款4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邓小彬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肖义信要求被告邓小彬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义信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案涉借条形成时间在原告肖义信转账时间之后,该份借条系被告邓小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不排除被告邓小彬在出具此借条前已归还部分借款的可能性,且原告肖义信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邓小彬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邓小彬尚欠原告肖义信借款本金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义信偿还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肖义信负担100元,被告邓小彬负担7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邓小彬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肖义信已全额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邓小彬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公告费共计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肖义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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