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城南社区辰阳中路252号。

主要负责人:陈勇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寅,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孙杨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寿支行)与被告孙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杨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杨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6794.19元,合计166794.19元,以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事实与理由:孙杨文于2019年2月28日与农行汉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由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孙杨文于2019年3月4日借款800000元,约定年利率4.5675%,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孙杨文于2020年2月27日申请贷款展期,经农行汉寿支行和农信贷公司同意,于2020年3月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调整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3日,孙杨文于2020年5月20日未按约还息而形成逾期。根据2019年1月省农行与农信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农信贷公司按实际到期未清偿债务本息的80%承担保证责任,余下的20%的风险由农行汉寿支行自行承担。农信贷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按责任代偿了80%的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657533.79元,已履行完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2月20日,孙杨文尚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794.19,合计166794.19元。农行汉寿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孙杨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农行汉寿支行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笔录、财务状况简表、调查表、贷款用途声明、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查询表、承诺函、担保意向函、同意放款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审批通知书、借款凭证、关于贷款展期申请、展期情况说明、贷款要素调整、贷款要素变更通知单、《借款展期协议》、农信贷公司代偿凭证、还款业务凭证、孙杨文贷款利息信息表、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孙杨文贷款还款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农行汉寿支行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杨文与农行汉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汉寿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孙杨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农行汉寿支行要求孙杨文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6794.19元(截至2021年2月20日)及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孙杨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对农行汉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794.19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孙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