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绍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嵩明县。
原告:李凤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陆明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嵩明县。
被告:陈菊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绍友、李凤琼与被告陆明富、陈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明富、陈菊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二原告母亲跟二被告自小就认识。2014年11月9日,通过二原告母亲的介绍,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借款当场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二个月就偿还给二原告,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电话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来更是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人民币本金6000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明富、陈菊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场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陆明富、陈菊仙向原告刘绍友、李凤琼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陆明富、陈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绍友、李凤琼借款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陆明富、陈菊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