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金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

原告:邵瑞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雪菊,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

委托代理人:易景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由茂名市电白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邵志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

委托代理人:李卫群,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诉被告肖吉明、邵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曾依法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强、被告肖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景荣、被告邵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雪菊、被告肖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景荣、被告邵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诉称,2017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肖吉明、邵志辉等几名男子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庄山大道嘉利大酒店对面粥铺吃粥。当时被告肖吉明的债权人蔡国新也在同一间粥铺吃粥,蔡国新就带原告蔡金成与邵瑞隆过去问被告肖吉明何时还钱,被告肖吉明、邵志辉等人就对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进行殴打,两原告当场被被告肖吉明等人用拳头、脚、砖头以及其他物品砸打至受伤,后经鉴定,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受伤后,被送往电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7年5月4日才出院,住院期间,两原告家人为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综上,一、原告蔡金成因该起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39239.29元,其中1、医疗费878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3、护理费11280元(94天×120元/天);4、误工费9270元(35996元/年÷365天×94天);5、交通费500元。二、原告邵瑞隆因该起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40100.79元,其中1、医疗费965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3、护理费11280元(94天×120元/天);4、误工费9270元(35996元/年÷365天×94天);5、交通费5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蔡金成、邵瑞隆。2017年9月25日,电白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7)粤0904刑初798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由于原告法律意识淡簿,没有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错失一次起诉的机会,故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肖吉明、邵志辉连带赔偿原告蔡金成的经济损失39239.29元;2、被告肖吉明、邵志辉连带赔偿原告邵瑞隆经济损失40100.79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吉明、邵志辉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原告的电白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伤情及医治情况;证据3、两原告的电白区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蔡金成用去医疗费8789.29元,原告邵瑞隆用去医疗费9650.79元的事实;证据4、电白区检察院茂电检公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诉机关因被告殴打原告而提起公诉的事实;证据5、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798号案件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法院告知两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据6、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分别证明蔡金成、邵瑞隆受伤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证据7、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志辉有参与殴打两原告的行为;证据8、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病历记录,证明原告蔡金成、邵瑞隆住院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肖吉明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不合理。一、住院的时间不合理,不可能是两个原告一起住院同时一起出院,有可能是作假的;二、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另外交通费没有票据作为凭证;三、两原告起诉要求肖吉明、邵志辉两个人进行赔偿,但是我方肖吉明具体要承担的数额不清楚;四、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两原告也参与了本案,电白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也认定了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原告方自己也负有一定责任,我方请求法院纠正原告方的诉讼赔偿数额。另外补充,一、关于住院的问题,两原告经法医鉴定是轻微伤,但是两原告都住院了三个多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能证明每天都在住院,而且在两原告进入医院住院后一个星期内被告肖吉明就发现他们在电城镇活动。从两个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来看,其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整齐一致,极有可能作假,存在挂床的可能性比较大,他们不是每天都在住院治疗。因为两原告住院94天不真实,所以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邵志辉是否参与殴打事件,我方不清楚。三、我方要说明的是既然两原告的伤情是由多人造成的,因此造成损害的赔偿不应该仅仅是由被告肖吉明一人,或者和被告邵志辉两人承担。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肖吉明辩称,一、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两原告在医院的病程记录的时间是间隔记录而不是每天连续记录的,根据医院的规定不可能存在某天不检查记录的情况。二、从两原告因轻微伤住院不需要每天检查的情况来看,和两原告连续住院三个多月是互相矛盾的。三、两原告在电城镇做年例期间一直在电城镇活动,被告方虽然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但这个事情的确存在,我方请求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查实后作出正确的判断。

被告质证

两次开庭,被告肖吉明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邵志辉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一、被告邵志辉并不认识两原告蔡金成、邵瑞隆,也不认识杨建华等人,被告邵志辉没有参与两原告与被告肖吉明的殴打事件。至于被告肖吉明与原告蔡金成的大哥蔡国新是否有债务纠纷,被告邵志辉并不知情。二、两原告的伤情不是邵志辉殴打所致,被告邵志辉无需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来看,两原告的伤情是被被告肖吉明和他朋友殴打所致,并不是被被告邵志辉殴打所致,故被告邵志辉与殴打事件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不需对两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基于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邵志辉参与殴打事件,故恳请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邵志辉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一、本案牵涉的刑事案件,法院已经对被告人肖吉明进行判刑,而不是对邵志辉判刑。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邵志辉有殴打两原告的行为,相反,我方提供的证据起诉书证明没有殴打原告,检察机关也没有指证邵志辉参与本案;另外从原告邵瑞隆的报案记录情况,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通知书来看,是对肖吉明、杨建华等人进行立案,并不包括对邵志辉进行立案。刑事判决书是对被告人肖吉明作出了有罪判决,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都没有认定邵志辉存在殴打两原告的行为。以上公检法三方的证据均未能证实邵志辉参与了殴打事件。二、两原告对被告邵志辉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合议庭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牵涉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原告邵瑞隆在报案的第一时间里并没有提及邵志辉,原告蔡金成的报案记录中也没有提及邵志辉;2、两原告对被告邵志辉的诉称与受案登记表不一致,两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邵志辉对其进行了殴打,且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是事后别人告诉他们的。这里的别人并不是公安机关给他们进行辨认知道的,而是别人告诉的。还有最重要的一点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对邵志辉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并不采信两原告对邵志辉在本案中的指证,所以恳请合议庭不予采信两原告对邵志辉的起诉状中的陈述。3、被告肖吉明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在案发现场一起吃粥的并不包括邵志辉,且在刑事判决书中采信确认了肖吉明陈述的在案发现场一起吃粥的人;肖吉明在公安机关中的口供中也特别说明了不知道“猪细”这个人的姓名,只知道他是电城镇爵西田头村人,“猪细”这个人的住址与邵志辉的住址不一致,证明了“猪细”与邵志辉不是同一人。从以上各方面证实被告邵志辉并没有参与殴打两原告。4、恳请合议庭重视本案存在的几个方面情况:(1)原告邵瑞隆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是检察院的起诉书的审查部分中提到邵瑞隆当时的态度比较嚣张,肖吉明等人才动手的;(2)本事件的嫌疑人杨建华已经赔偿了两原告壹万元,两原告在本案中还没有扣减;(3)两原告的入院及出院时间完全雷同,到底是预谋还是巧合,请求合议庭予以查明;(4)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没有入院报告和每天的用药清单及交通费依据,无法证明两原告是否每天住院。关于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基于两原告对被告邵志辉的起诉没有证据证实,恳请合议庭驳回两原告对邵志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志辉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坚持第一次开庭时的辩论意见。另外补充:一、邵志辉没有殴打过两原告,两原告的伤情与邵志辉无关,邵志辉无须赔偿两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恳请法院驳回两原告对邵志辉的起诉请求。二、针对原告及法庭提供的资料,对两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我方的意见是对没有体温测试的天数固然要剔除,对主治医生不连续查房的天数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因为这仅仅证实两原告到医院接受体温测试的一个记录,并未反应两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所以依然是存疑的。三、两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每天的用药清单,两原告的理由是没有缴清费用所以医院不予以出具用药清单,我方认为这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都是比较小额的,一个八千多,一个九千多,并不是巨额医疗费用难以支付,但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邵志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邵志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志辉的身份情况;证据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邵瑞隆的报警登记记录中没有指证邵志辉,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于2017年4月27日针对本案刑事部分决定对杨建华、肖吉明等人聚众斗殴立案侦查,嫌疑人中并不包括邵志辉;证据3、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是肖吉明,现二审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证实邵志辉没有殴打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证据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蔡金成、邵瑞隆于2017年4月29日已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杨建华的民事赔偿壹万元整,这些材料均证实被告邵志辉没有殴打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行为。

本院到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调取了两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各自的《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病程记录》及《电白区中医院体温表》。

经开庭质证,被告肖吉明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存在异议,认为两原告不可能同时住院同时出院,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意见是,电白区检察院起诉书里提到原告邵瑞隆当时态度很嚣张,所以邵瑞隆对冲突的发生也有责任;对证据5没有意见;对证据6蔡金成和邵瑞隆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的意见,两原告的住院出院时间是一模一样的,但我方肖吉明发现邵瑞隆在住院第三天就出来活动了,所以我方认为两原告的住院事实是作假的;对证据7的意见,被告邵志辉没有参与殴打两原告的行为;对证据8的意见,1、主要是体现在住院的时间,我们怀疑不是真实的,因为两原告是轻微伤,不可能需要住院三个多月,而且住院出院的时间很奇怪,都是相同的。2、两原告在案发的第三天在电城镇活动,不可能住院那么久。3、从病程记录中可以看出查房时间都是间隔性的,没能连续性,又从用药清单可以看出两原告用药很少,不可能存在需要住院三个多月那么久,因此我方对两原告住院三个多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邵志辉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的意见如下: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邵志辉无关,同时请法庭重视一个情节,诊断证明书中反映两原告的入院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19时,一个是01分,一个是03分,而本案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7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也就是说住院时间与发生冲突的时间相隔近两天时间;对证据4的意见,对起诉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有意见,起诉书内容里没有提到被告邵志辉殴打两原告,起诉书只是说明对肖吉明提起诉讼,不包括对邵志辉提起诉讼;对证据5告知书的意见同证据4的理由;对证据6的意见,这组证据与邵志辉无关,同时两原告所提供的用药清单无法证实两原告每天的用药情况,无法证实两原告是否在住院期间每天都在医院进行治疗。对证据7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有意见,恳请法庭留意,这是两原告个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说“邵志辉”过来拉邵瑞隆的衣领,这就证实了这是传来证据,并且笔录里记录“邵志辉”这个名字是事后听别人说的,而本案并没有蔡金成、邵瑞隆对邵志辉的辨认材料,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个“别人”是谁,所以两原告对邵志辉的指证不足采信。另外,在刑事裁定书中两原告所述的被告肖吉明指证邵志辉也参与,但在肖吉明的供述中丝毫没有提到邵志辉的名字。肖吉明供述当时是与本村的人在吃粥,肖吉明在公安部门的供述也没有提及邵志辉参与殴打。对证据8坚持我方第一次开庭的意见,即两原告的伤情与邵志辉无关,邵志辉没有殴打过两原告,所以两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都与邵志辉无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邵志辉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对被告邵志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很明确的写明了当时被被告等人打伤,这些“等人”是否包括被告邵志辉在里面呢,当时民警只是简要记录,所以用了一个“等”字在里面,并不等于认同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样,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反而证明包括被告邵志辉在里面参与了殴打。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邵志辉所主张的内容,证据4刚好证明两原告被被告邵志辉打伤的事实。

被告肖吉明对被告邵志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意见,说明了本案还有杨建华参与在里面,从谅解书、赔偿费可以反映出来,两原告在起诉状中把民事赔偿责任推在肖吉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被告肖吉明要负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不清楚。

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对于本院到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肖吉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予以认可,但我方认为从医院的病历材料依然可以看出:一、两原告的体温表不是每天都测试的,是间隔性的,而且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详细的用药清单来佐证住院的具体情况,因此我方怀疑两原告不可能住院三个多月之久,对其住院的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邵志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我方坚持质证意见是这些病历与邵志辉无关。二、从病程记录和体温表可以看出两原告是有一些天没有记录的,对于这些挂床住院的天数应予剔除。三、主治医师的查房并不是每天连续性的,而是间隔了四五天才有记录,这就说明了两原告在每天早上的查房时间内不在病房,所以没法接受医生的查房,也就是说两原告并没有按照医院的要求每天在医院里住院。四、这只是原告体温的记录过程,并没有反映到两原告每天的用药情况,也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他们的伤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肖吉明和几名男子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庄山大道嘉利大酒店对面粥铺吃粥。被告肖吉明的债权人蔡国新也在同一间粥铺吃粥,蔡国新带着原告蔡金成和邵瑞隆过去问被告肖吉明何时还钱,肖吉明等人想离开,原告邵瑞隆出声阻拦,被告肖吉明等人就动手对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进行殴打。后原告蔡金成、邵瑞隆于2017年1月31日到茂名市电白区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出院。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告蔡金成的《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写明:2017年1月31日19时01分经急诊收入,步行入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2、中医治疗:活血化瘀、消肿止痛。3、西医治疗:予疏通血管改善微循环,营养脑细胞等支持对症治疗,观察生命征变化。副主任医师:邓嵬。2017年2月1日,蔡金成的螺旋CT检查报告显示:诊断意见:1、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2、胸部CT扫描未见异常。后续治疗过程,根据原告蔡金成《病程记录》,其中在2017年2月6日副医师查房记录写明:“患者诉头顶部、后颈部、左肩部、左大腿肿痛较前减轻……今天查房,指出患者病情好转,拟今日停用血栓通针及脑蛋白水解物针,余同前,继观”。2017年2月9日副医师查房记录写明:“患者诉头顶部、后颈部、左肩部、左大腿肿痛较前明显减轻……患者病情稳定,继续予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余同前,继观”。从2017年2月9日后直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医师查房记录均写明“患者病情稳定,继续予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余同前,继观”。原告蔡金成2017年5月4日的《出院记录》写明: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明确诊断,查头颅、胸部CT未见异常,泌尿系和腹部B超未见异常,住院期间予营养脑细胞及疏通血管改善微循环治疗,密切观察生命征变化。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头顶部、后颈部、左肩部、左大腿无明显肿痛……关节活动正常。出院医嘱:1、临床治愈出院;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副医师:邓嵬。2019年2月25日的《电白区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写明蔡金成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费用清单:西药511.14元;诊查费465.00元(93天);治疗费121.00元;床位费4472.00元(93天),中成药383.40元,检查费941.60元;材料费35.15元;护理费1083.50元(93天);检验费776.50元;其他0.21元。原告蔡金成在电白区中医院住院共支出8789.50元。

原告邵瑞隆的《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写明:“2017年1月31日19时03分,邵瑞隆经分急诊收入,步行入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多处软组织挫伤。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2、中医治疗:活血化瘀、消肿止痛。3、西医治疗:予抗感染、伤口换药、疏通血管改善微循环,营养脑细胞等支持对症治疗,观察生命征变化。副医师:邓嵬”。2017年2月1日,邵瑞隆的螺旋CT检查报告显示:诊断意见:1、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2、颅内未见明显脑挫伤及骨折征象。

后续治疗过程,根据原告邵瑞隆《病程记录》,其中在2017年2月6日副医师查房记录写明:“患者诉左额部、头顶部、背部、左腕部多处肿痛较前减轻……今天查房,指出患者病情好转,拟今日停用头孢西丁针、血栓通针及脑蛋白水解物针,余同前,继观”。2017年2月9日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写明:“患者诉左额部、头顶部、背部、左腕部多处肿痛较前减轻……患者病情好转,拟今日予伤口拆线,余治疗同前,继观”。2017年2月12日副医师查房记录写明:“患者诉左额部、头顶部、背部、左腕部多处肿痛较前减轻……今日谢家禧主任医师查房,详细询问病史及体查后,指出患者病情稳定,可继续予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余同前,继观”。从2017年2月12日直至2017年5月4日的医师查房记录均写明“患者病情稳定,继续予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原告邵瑞隆《出院记录》写明: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多处软组织挫伤。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明确诊断,行头颅CT未见异常,泌尿系和腹部B超提示轻度脂肪肝。住院期间予卧床休息、预防感染、术口换药、营养脑细胞及疏通血管改善微循环治疗,密切观察生命征变化。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左额部、头顶部、背部、左腕部多处无明显肿痛……未扪及骨擦感。出院医嘱:1、临床治愈出院;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副医师:邓嵬。2018年6月20日的《电白区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写明邵瑞隆的费用清单:西药1226.82元;诊查费465.00元(93天);治疗费325.50元;床位费4092.00元(93天),中成药447.30元,检查费561.60元;材料费54.22元;护理费1302.00元(93天);中草药67.35元;检验费1109.00元;其他0.21元。原告邵瑞隆在电白区中医院住院共支出9651.0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肖吉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7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寻衅滋事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2017年4月29日,受害人蔡金成、邵瑞隆与参与殴打的犯罪嫌疑人杨建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由杨建华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10000元,受害人蔡金成、邵瑞隆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点指确认。受害人蔡金成、邵瑞隆共同收到杨建华10000元赔偿费后出具了《收据》、《谅解书》。

《2018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0578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蔡金成、邵瑞隆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二、被告邵志辉是否有参与殴打两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行为?

一、原告蔡金成、邵瑞隆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告蔡金成、邵瑞隆于2017年1月31日入院治疗至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93天。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蔡金成的《病程记录》显示,从2017年2月6日“今天查房,指出患者病情好转,拟今日停用血栓通针及脑蛋白水解物针。”此后原告蔡金成停用药。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医师查房记录均写明“患者病情稳定,继续予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余同前,继观”。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邵瑞隆的《病程记录》显示,从2017年2月6日“患者病情好转,拟今日停用头孢西丁针、血栓通针及脑蛋白水解物针”,此后原告邵瑞隆停用药。2017年2月9日“患者病情好转,拟今日予伤口拆线”,原告邵瑞隆于2017年2月9日对伤口进行拆线。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医师查房记录均写明“患者病情稳定,继续予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原告蔡金成、邵瑞隆都在2017年2月6日停止用药,原告蔡金成在2017年2月9日病情稳定,卧床休息观察。原告邵瑞隆在2017年2月9日进行拆线,在2017年2月12日病情稳定,卧床休息观察。两原告是轻微伤,根据两原告停止用药、病情稳定和卧床休息的康复情况,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分别在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2日病情稳定后已无实质性治疗,两原告继续住院产生的医疗诊查费、床位费及医疗护理费用属不合理费用,由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自行负担。故本院确认原告蔡金成实际需要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9日共计10天;原告邵瑞隆实际需要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2日共计13天。

据此,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蔡金成因实际需要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蔡金成提供的《电白区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显示:西药511.14元;诊查费465.00元(93天);治疗费121.00元;床位费4472.00元(93天),中成药383.40元,检查费941.60元;材料费35.15元;护理费1083.50元(93天);检验费776.50元;其他0.21元,总计8789.50元。其中对于诊查费、床位费及医疗护理费应按原告蔡金成实际需要住院治疗的天数10天进行计算,即实际诊查费为50元(465元÷93天×10天),床位费为480.86元(4472元÷93天×10天),医疗护理费为116.50元(1083.50元÷93天×10天),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3416.36元(511.14元+50元+121.00元+480.86元+383.40元+941.60元+35.15元+116.50元+776.50元+0.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3、陪护人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原告起诉要求按120元/天计,可予允许。根据医嘱原告蔡金成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天×10天)。

4、误工费。原告蔡金成是农村居民,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0578元/年,计算出的误工费为1111.73元(40578元/年÷365天×10天)。

5、交通费。原告蔡金成虽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根据蔡金成从电城镇到水东镇住院确实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按蔡金成实际需要住院治疗1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

以上5项合计7028.09元(3416.36元+1000元+1200元+1111.73元+300元)。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邵瑞隆因实际需要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邵瑞隆提供的《电白区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显示:西药1226.82元;诊查费465.00元(93天);治疗费325.50元;床位费4092.00元(93天),中成药447.30元,检查费561.60元;材料费54.22元;护理费1302.00元(93天);中草药67.35元;检验费1109.00元;其他0.21元。总计9651.00元。其中对于诊查费、床位费及医疗护理费应按原告邵瑞隆实际需要住院治疗的天数103计算,即实际诊查费为65元(465元÷93天×13天),床位费为572元(4092元÷93天×13天),医疗护理费为182元(1302.00元÷93天×13天),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4611元(1226.82元+65元+325.50元+572元+447.30元+561.60元+54.22元+182元+67.35元+1109.00元+0.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

3、陪护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原告起诉要求按120元/天计,可予允许。根据就医嘱原告邵瑞隆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护理费为1560元(13天×120元/天)。

4、误工费。原告邵瑞隆是农村居民,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0578元/年,计算出的误工费为1445.24元(40578元/年÷365天×13天)。

5、交通费。原告邵瑞隆成虽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根据邵瑞隆从电城镇到水东镇住院确实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按邵瑞隆实际需要住院治疗13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

以上5项合计9306.24元(4611元+1300元+1560元+1445.24元+390元)。

二、被告邵志辉是否有参与殴打两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蔡金成、邵瑞隆提供的茂电检公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2017)粤0904刑初798号案件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被告邵志辉提供的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电城派出所茂公滨(城)受案字(2017)00124号受案登记表、茂公滨立字(2017)00096号立案决定书、(2017)粤0904刑初79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粤09刑终480号刑事裁定书,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将“邵志辉”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没有明确载明“邵志辉”参与殴打两原告。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起诉主张被告邵志辉也参与了殴打两原告,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邵志辉参与了殴打两原告。

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被被告肖吉明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其伤势属轻微伤,两原告因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肖吉明等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其中的侵权人肖吉明赔偿依法有据,被告肖吉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邵志辉参与殴打两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邵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人肖吉明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本院作出的(2017)粤0904刑初7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吉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肖吉明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告蔡金成、邵瑞隆是跟着他人向被告肖吉明讨债进而发生冲突被殴打,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依法确定由被告肖吉明对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蔡金成、邵瑞隆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肖吉明应赔偿原告蔡金成的经济损失5622.47元(7028.09元×80%),赔偿原告邵瑞隆的经济损失为7445元(9306.24元×80%)。在同一事件中,由于共同侵权人之一的杨建华已经赔偿10000元给两原告共同收取,在计算时按一人一半即5000元在各自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肖吉明尚需赔偿原告蔡金成622.47元(5622.47元-5000元),赔偿邵瑞隆2445元(7445元-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要求被告肖吉明赔偿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金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2.47元;

二、限被告肖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瑞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45元;

三、驳回原告蔡金成、邵瑞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吉明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5元,由原告蔡金成、邵瑞隆负担1714.5元,被告肖吉明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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