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恒利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0533447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绿泰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2876431T。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恒利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绿泰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农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绿泰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236521.42元及利息(利息以5236521.4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原告恒利盛公司为甲方、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乙方、被告绿泰农林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以重庆银行为定向投资人,以恒利盛公司为承贷主体,以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承销商,向深圳交易所申报发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融资发行债券总额不超过6.5亿元,期限5年,综合成本不超过8.8%/年。融资资金由城投公司使用3.5亿元,绿泰农林公司使用2.5亿元,并根据各自使用资金的比例自行承担本金和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月20日,恒利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6.5亿元债券资金利息支付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本着“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按照各自使用的资金比例自行承担年利率7%的利息,对应按银行合同要求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之后,恒利盛公司按约定将2.5亿元交付给绿泰农林公司,经协商绿泰农林公司应承担融资成本15140324.96 元,仍从融资债券资金扣除,因此绿泰农林公司应按年利率7%承担265140324.96元的利息,并按季度结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至2018年10月25日止,绿泰农林公司应付的季度利息均以向恒利盛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但从2019年1月25日绿泰农林公司应付该季度利息起,其既未支付款项来清偿相关的债券利息,也未向恒利盛公司借款用以偿还债券利息,恒利盛公司为了履行与银行的约定,被迫向城投公司借款代绿泰农林公司支付债券资金利息,至2020年4月24日止共为其代偿利息31419128.52 元。恒利盛公司代为清偿后,多次向绿泰农林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的债券利息恒利盛公司被迫代偿后,绿泰农林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款项亦未出具相关借款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绿泰农林公司辩称,1.恒利盛公司与绿泰农林公司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没有约定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且恒利盛公司也没有实际向绿泰农林公司支付出借的款项,所以恒利盛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2.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恒利盛公司设立至今并没有实际经营,更没有出借能力,恒利盛公司自己也陈述涉案款项是向城投公司借款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无效。3.恒利盛公司、绿泰农林公司和城投公司三方为了获得重庆银行的债券资金,虚构发行债券目的,提交虚假的申报材料,隐瞒资金真实的使用用途,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重庆银行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发行债券的行为无效,进而三方关于债券资金使用协议也应当无效。4.在资金使用协议和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便恒利盛公司确实为绿泰农林公司垫付了债券资金利息,应当由绿泰农林公司返还,而绿泰农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综上,恒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恒利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资金使用协议,证明恒利盛公司由城投公司持股 51%,绿泰农林公司持股49%。三方协议融资取得的6.5亿元债券资金,城投公司使用3.5亿元,绿泰农林公司使用2.5亿元,各自按使用资金比例承担本金和利息,按季结息。
2.恒利盛公司关于6.5亿元债券资金应收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使用债券资金251300000.00元,应分摊成本13840324.96元,共计265140325元,每季度应付利息4639955.69元,绿泰农林公司盖章确认。
3.恒利盛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2018年第四次付息公告,证明从2018年11月6日起,债券资金利率由原来的年利率7%调整为7.9%,调整后绿泰农林公司应支付季度利息5236521.42元。
4.重庆三峡银行进账单一份、收据两份,证明绿泰农林公司未按《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向恒利盛公司支付使用债券资金的季度利息,恒利盛公司被迫向城投公司借款,城投公司将自身和绿泰农林公司应承担的债券资金利息共计11257500元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到恒利盛公司账户,恒利盛公司为其出具了等额收条。
5.重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2020年8月3日,券商平台按照约定,将应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11258062.88元从恒利盛公司账户予以扣划。
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2020)渝04民初44号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恒利盛通过向城投公司借款来代为绿泰农林公司偿还2020年7月25日其应支付季度利息,是对2019年1月27日之前还款方式的延展,所以恒利盛公司理应承担偿还本金5236521.42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绿泰农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恒利盛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土地估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债券承销协议、资金使用协议、城投公司关于报送《恒利盛公司6.5亿元公司债风险化解建议方案》的请示,证明恒利盛公司没有实际启动商混站项目,不具备发行6.5亿元债券的条件,而恒利盛公司、绿泰农林公司和城投公司为了获取债券融资资金,虚构虚假的债券发行目的,申报虚假的发行文件,隐瞒真实的资金用途,三方合谋、恶意串通分配使用6.5亿元债券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恒利盛公司发行债券的行为无效,进而三方对该债券资金的使用协议应当无效;
2.银行付款回单10份、执行仲裁文书抵扣和解书,证明绿泰农林公司已经支付恒利盛公司59384067.86元(含双方关于43694000元仲裁一案的利息),经过诉讼方式已经处理金额为49978951.2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9363019.14元。而绿泰农林公司使用的2.5亿元债券资金至到期之日止,即使按照重庆银行收取的年利率7%来计算,绿泰农林公司仅应承担97949684.45元,已经超额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城投公司、被告绿泰农林公司系原告恒利盛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51%、49%。2015年,恒利盛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取得融资资金6.5亿元。2016年初,恒利盛公司(甲方)与城投公司(乙方)、绿泰农林公司(丙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协议载明:为解决甲、乙、丙三方建设资金和融资问题,经三方与重庆银行协商,以重庆银行为定向投资人,以控股子公司恒利盛公司为承贷主体,以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承销商,向深圳交易所申报发行非公开公司债券。协议约定:一、本次融资发行债券总额不超过6.5亿元,期限5年(3+2 模式),综合成本不超过 8.8%/年。二、本次融资金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城投公司使用3.5亿元,绿泰农林公司使用2.5亿元;并根据各自使用资金的比例自行承担本金和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三、……绿泰农林公司若未按期归还,自愿承担银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四、甲、乙、丙三方必须在债券发行到期时按比例将相关本金、利息、费用等资金转入恒利盛公司开户于重庆三峡银行黔江支行( 账号为:0155014210007460 )账户内。协议签订后,恒利盛公司向绿泰农林公司支付了融资资金 251300000.00元,向城投公司支付了融资资金 308451395.25 元。恒利盛公司与城投公司、绿泰农林公司协商,绿泰农林公司承担融资成本13840324.96 元,城投公司承担融资成本 16987932.93 元,绿泰农林公司实际使用资金和承担的融资成本共计 265140325.00 元,每季度利息为 4639955.69 元,绿泰农林公司在关于6.5亿元债券资金应收利息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因绿泰农林公司未按约定将按季结息的利息金额支付给恒利盛公司,从2015年11月5日第一期按季结息时起,均每季度向恒利盛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融资(包括分摊费用)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2018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 12%/年执行;绿泰农林公司若逾期未归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 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之前,绿泰农林公司应付恒利盛公司代付的利息款项,已经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了结算。2018年1月26日至2019 年1月25日,绿泰农林公司共向恒利盛公司借款4笔用于偿还融资资金利息,恒利盛公司已在本院提起诉讼。2018 年11月5日起,融资利息调整为7.9%/年。2019年1月25日之后,绿泰农林公司仍不能支付融资利息,恒利盛公司向城投公司借款代绿泰农林公司偿还其应付融资利息,并与城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固定利率12%/年,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息。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恒利盛公司代绿泰农林公司偿还的应付融资资金利息,恒利盛公司已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利盛公司为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绿泰农林公司应支付的融资资金利息,向城投公司借款5236521.42元,城投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11257500元(包括城投公司应支付的融资资金利息)至恒利盛公司的账户。2020年8月3日,恒利盛公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11258062.88元,摘要为15恒贸01期债券2020年第三付息款及手续费。恒利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是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代绿泰农林公司支付的融资利息部分5236521.42元为本金及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恒利盛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城投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评估价值为87410.77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初始抵押资产向债券全体持有人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同时由城投公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所涉债券6.5亿元已全部到期,恒利盛公司已偿还全部债券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资金使用协议》是否有效;二、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6521.42元及利息。现就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资金使用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是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的条件,《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五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本案并不是债券纠纷,如果恒利盛公司发行债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募集资金的,将会产生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主张欺诈发行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或者监管机构给予发行人相应行政处罚的后果,而不必然导致本案《资金使用协议》无效。其次,绿泰农林公司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承销协议系恒利盛公司为发行公司债券提交的资料和签订的协议,绿泰农林公司不能以此证明恒利盛公司虚构发行债券的目的和提交虚假的申报材料。再次,绿泰农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恒利盛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重庆银行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恒利盛公司发行的两期公司债券共计6.5亿元,均是由城投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和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恒利盛公司也按期偿还了债券利息和本金,并未损害重庆银行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绿泰农林公司抗辩称《资金使用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资金使用协议》系恒利盛公司、绿泰农林公司、城投公司三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绿泰农林公司根据《资金使用协议》使用了以恒利盛公司名义融资所得资金中的2513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实际使用资金以及融资成本的资金利息,因其无法按约支付,在2019年1月27日之前均是以向恒利盛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融资资金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在2019年1月27日之后,绿泰农林公司公司既未支付使用融资资金的利息,也未与恒利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融资是以恒利盛公司的名义,对外恒利盛公司是融资借贷方,对外应承担还款责任,若迟延还款需要承担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的风险,恒利盛公司为了减少股东(也是融资资金实际使用人)的损失,自己向城投公司借款代绿泰农林公司先行偿还对外债务,也是对2019年1月27日之前还款方式的延展,恒利盛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恒利盛公司代绿泰农林公司支付的债务利息实质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绿泰农林公司应支付给恒利盛公司融资资金利息实际是应当支付给债券融资承载银行的利息,因绿泰农林公司无法按约支付,恒利盛公司遂向城投公司借款代为偿付。因此,恒利盛公司与绿泰农林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实际是由恒利盛公司代绿泰农林公司支付债务利息转化而来,并非恒利盛公司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资金进行转贷。且恒利盛公司与绿泰农林公司之前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与恒利盛公司向城投公司借款约定的年利率12%一致,不存在转贷牟利行为。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绿泰农林公司抗辩称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即使成立也应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绿泰农林公司应偿还恒利盛公司代其偿还的融资资金使用利息,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6521.42元及利息的问题。绿泰农林公司从2016年使用2.5亿元融资资金以来,对于2018年1月25日之前其应当支付的融资资金利息,恒利盛公司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了解决。对于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绿泰农林公司应当支付的融资资金利息,恒利盛公司均是通过分五次诉讼的方式进行了解决。那么也就是说在2020年4月25日之前绿泰农林公司应当支付的使用融资资金的利息,均有生效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来确定数额,绿泰农林公司只可能依照相应的裁决和判决来履行,不可能超额支付。且绿泰农林公司作为恒利盛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之间存在多项资金往来,绿泰农林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付款方部分是城投公司、部分是绿泰农林公司,均未备注付款用途,不能证明是偿还的融资资金利息,故绿泰农林公司抗辩已经超额支付使用融资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绿泰农林公司未按《资金使用协议》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融资债券产生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导致恒利盛公司不得不继续代其承担支付融资债券利息的责任。恒利盛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向城投公司的借款,亦产生了相应的借款成本,即年利率12%的利息。故即使绿泰农林公司未与恒利盛公司继续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资金使用协议》的约定,绿泰农林公司也应当偿还恒利盛公司代付的融资债券资金利息及相应的成本。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由于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应当以绿泰农林公司应当承担的融资资金利息为实际借款金额。恒利盛公司在2020年8月3日偿还的是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这一季度的利息,绿泰农林公司应承担的融资资金利息为265140325×7.9%÷4=5236521.42元。关于利息,恒利盛公司出借给绿泰农林公司的借款自然也会产生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沿用双方之前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从恒利盛公司向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债券利息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绿泰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恒利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36521.42元及利息(利息以5236521.4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6元,减半收取24228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绿泰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