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原告之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友谊饭店,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先,系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义与被告兰州友谊饭店(以下简称友谊饭店)、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算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被告友谊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先、清算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货款34万元,利息242445.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蔬菜供应商,自1995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向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兰州友谊饭店)供应蔬菜。二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至2005年货款34万元。2006年兰州友谊宾馆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成立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负责兰州友谊饭店的债务清算问题。原告自2006年至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友谊饭店辩称,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6)七法民初字第401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后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表明原告对生效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认可。 清算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此案为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原告王**义系蔬菜供应商,自1995年起陆续向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供应蔬菜至2005年。 2006年4月14日,兰州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建设兰州商贸中心改革试点办公室)兰商外函〔2006〕4号发文,关于同意对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特别清算的通知,对兰州友谊饭店报来的《关于对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收悉,根据甘肃省商务厅《关于批转处理兰州友谊饭店申请对合作企业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事宜的通知》予以受理,同意以曹**兴为主任的清算委员会名单,清算委员会依法对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同时将相关的债权债务人名单、清算方案以及公告文书报我委。2006年4月19日,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通知,清算时间始于2006年4月19日,确认清算委员会名单,其中宋保国系清算委员会成员,系友谊饭店甲方办公室负责人。 2006年4月19日、4月22日,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在甘肃日报上刊登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清算公告,告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90日之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等。 2006年4月26日,兰州友谊宾馆清算委员会债权人接待记录记载:2003年7月至2004年11月给宾馆送蔬菜,长期未结账,共计欠蔬菜款33.5万元,其中有票据的30万元,另有3.5万元无票据,存于采购部电脑,原票据邹修平收回等。 2018年8月10日,原告王**义向清算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称自1995年开始至2005年不间断给友谊宾馆供应蔬菜,截止到2005年10月份,饭店共欠款34万元,请求饭店结清货款。清算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2019年4月22日答复“来人接待,清算工作尚在进行中,具体债额待核”及“来人接待,清算工作尚在进行中”。 2018年8月13日,兰州市信访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等10人就友谊宾馆拖欠供货商货款的信访事项转送兰州市政府国资委办理等。 另查明,截至目前清算委员会对涉案债权债务还未清算完毕,清算组亦未解散。 再查明,2005年12月26日兰州友谊饭店向七里河工商局出具兰州友谊饭店关于变更营业执照事宜就债权债务的补充说明记载:我饭店于1956年开业运营,1993年与香港华诚公司合作经营,当时更名为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简称兰州友谊宾馆)。2005年7月28日,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甲乙双方终止合同,市政府领导小组接管了友谊宾馆,决定名称恢复为兰州友谊饭店,并办理相关证照。目前饭店方面无任何债务,并承诺饭店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饭店自行处理,与其他部门无关。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里河分局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货款系原告王**义向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供应蔬菜产生,据兰州友谊饭店向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来看,起初是兰州友谊饭店,后更名为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现名称又恢复为兰州友谊饭店。故该货款应由友谊饭店及时足额结清,但友谊饭店长达十六年之久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友谊宾馆清算委员会成立后,刊登清算公告,王**义申报债权,作为清算委员会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时隔十六年仍在清算中,友谊宾馆清算委员会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以原告申报债权33.5万元确认友谊饭店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支持从2006年4月27日起以3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95﹪,2006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段计算延迟付款利息,即232019元(33.5万元×4.95﹪÷365×4862天+33.5万元×3.85﹪÷365×315天);自2020年7月1日起被告仍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友谊饭店称被告诉讼已经七里河法院(2006)七法民初字第40125号裁定处理,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第40125号裁定只是因友谊饭店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对实体问题并未处理,原告此次将友谊饭店、友谊宾馆清算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清算委员会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清算委员会发出清算公告后,原告即申报债权,多次信访,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清算委员会在2018年8月、2019年4月也给予答复,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兰州友谊饭店、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义货款33.5万元、承担利息232019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被告负担473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王**义负担77元,被告兰州友谊饭店、兰州友谊宾馆有限公司负担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蕴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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