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海松,农民,****年**月**日出生,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覃善标,农民。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原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西村古塱申请人原海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覃善标、原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00元及利息(另计),并负担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1423元,被执行人覃善标、原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善标所有的桂R×××××号红旗牌小型汽车一辆,应予扣押;被执行人原建所有的桂A×××××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扣押被执行人覃善标所有的桂R×××××号红旗牌小型汽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原建所有的桂A×××××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由覃善标管理、使用,不经本院同意不得转户、变卖、赠与、抵押或改变船舶结构。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