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建国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胜山,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办事处昌五路96区二丘西北明珠小区6号楼会所内。

法定代表人:马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园,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聂胜山,被告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销售佣金341450元,支付逾期利息57693元[按年利率6.175%:4.75%×(1+30%),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341450元×6.175%/12×17月+341450元×6.175%/365×19天=30967元;按年利率5.525%:4.25%×(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利息为:341450元×5.525%/12×17月=26726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57693元(30967元+26726元),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99143元;2.被告按年利率5.525%支付341450元销售佣金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函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销售策划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其开发的“西北明珠”项目商品房,约定按销售额的3%计提销售佣金,被告按月支付佣金,当月销售佣金于次月10日前结清。自签订合同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商品房共计172套,销售总额合计78769656元,被告应付销售佣金2363090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第一份合同项下的2363090元销售佣金中,被告支付原告2021640元,剩余341450元未付。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销售策划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二次进场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西北明珠”项目剩余商品房。自签订合同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商品房合计50套,被告应付销售佣金646457元,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付清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全部销售佣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计算有误:1.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策划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原告总销售房屋172套,销售金额78769656元,已结佣金202164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诉称应付2363090元,未付341450元不认可;2.原告销售172套房,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可看出2016年12月31日前销售75套,2017年上半年销售65套,至2017年6月30日前共销售140套,2017年下半年销售31套,2018年1套,截止2017年底共销售172套;3.按照《销售策划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其中2016年销售的74套房屋按照3%结算佣金,剩余房屋按2.5%结算佣金;4.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2016年销售总额31740467元,应付佣金952214元,剩余房屋销售总额47029188元,应付佣金1175730元,因此应付佣金2127944元,已付2021640元,未付106304元。二、剩余佣金未付是因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计算利息:1.被告可提供证据证实第十次应结佣金737259元,其中2019年8月4日还杨昊欠款6万元,2020年1月16日还王凯悦欠款7万元,由此证实欠款未偿还前被告有权暂扣结算款,由被告在收到偿还的欠款后再给原告结算;2.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陈玉柱的欠款应当由原告偿还,被告在收到偿还欠款后再结算,现这笔款项未偿还,被告结佣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拒付。3.因剩余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销售策划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其开发的“西北明珠”项目商品房,合同第六条《代理佣金及支付》,第一项代理佣金及计算方法约定:2016年12月30日为第一次清盘节点,预计剩余房源300套为基数,50套为2016年年底任务指标,第二次清盘节点为2017年6月底100套为任务指标,200套以上为2017年年底前保底指标,2017年6月底之前共计完成150套,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200套以上为本合同期保底完成指标。第二项:每月结算时,2.5%为当月发放,另0.5%为考核预留,每个考核节点完成指标考核节点当月完全发放考核预留,考核节点未完成指标,不予发放,直到下一节点完成并补足上一节点未完成指标一并发放预留,连续两个考核期未完成直接扣除预留。合同签订后,被告2016年底销售房75套,销售额为31740467元,原告向被告已结清销售额3%佣金952214元;被告2017年-2018年销售房96套(2017年上半年65套、下半年31套、2018年1套),销售额为47029188元;被告2017年6月底应完成销售150套,实际销售140套;2017年12月30日前应完成销售200套,实际销售172套;根据合同连续两次未完成考核直接扣除预留,应结2.5%佣金,2017年度应结销售佣金1175730元;2016年度-2018年6月应结销售佣金总额为2127944元,原告已结算销售佣金2021640元。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销售策划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二次进场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西北明珠”项目剩余商品房。自签订合同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商品房合计50套,被告应付销售佣金646457元。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付清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全部销售佣金。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25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策划委托代理合同》《佣金表》十份、《代理销售商品房汇总表》、微信内容截图打印件、《被告已付销售佣金明细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一张、保全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交的第十次结佣金明细、付款凭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第一份《销售策划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销售佣金的计算方法即达到销售目标按3%计算佣金,不能达到按2.5%计算佣金。被告在2017年度两个考核节点均未完成销售目标,原告按约定的2.5%向被告支付佣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扣留106304元的佣金未向原告支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销售额的3%计算佣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销售额的2.5%计算佣金尚欠原告106304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尚有欠被告款项未予支付,故不应支付欠付佣金的利息,因该款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不能证明是原告欠被告款项,故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本院按支持金额的比例分担,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销售佣金106304元,支付逾期利息12955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7157元;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利息为5797元);

二、被告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按年利率3.85%以实际所欠销售佣金数额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679元;

四、驳回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44元,由原告昌吉市春和众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由被告昌吉广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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