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4号楼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宋金广,总经理。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男,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广,被告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博海公司给付工程款3534.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止;以33534.9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18年4月4日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博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博海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尚欠工程款3534.93元未付,经多次与博海公司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博海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已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款项结清申请表》,约定我方支付3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这是对原合同及结算单的变更,该表述中的“所有”应包含在原合同在内的利息等一切债权债务,现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款项结清申请表》未约定支付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我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此外,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我方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亦应当有90日的宽限期,且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逾期应付款金额的1%。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金江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系博海公司,分包人系金江公司,工程名称为通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地上楼梯间、电梯前室、排烟井、屋顶的风机、加压送风口、余压阀、自垂百叶风口、排烟口采购等内容,合同总金额为292674.66元,工期31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以月为单位支付,根据监理工程师每月审核的施工内容进行月进度款结算,结算后支付结算款的70%。全部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满一年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扣除5%的保修款,余款保修期满2年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开始,期限为两年;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分包人同意在承包人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自承包人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分包人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承包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在付款宽限期届满后仍未能完成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如在50日历天内还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承包人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部分的1%。

11#商务办公楼等3项工程的整体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备案。

2018年1月31日,博海公司与金江公司签订《门头沟远洋新天地6013地块1标段通风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固定总价292674.66元-扣款1100元=291574.66元。

2020年1月14日,金江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的《款项结清申请表》,表中载明:申请单位为金江公司,申请内容为金江公司向博海公司申请支付11#商务办公楼等3项工程款,经核对后共计30000元,博海公司支付完毕此款项后,应付金江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

诉争项目款项支付情况如下:博海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金江公司付款169557.09元,于2018年4月4日付款63476元,于2018年6月22日付款1106.64元,于2019年2月11日付款25000元,于2021年5月18日付款3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289139.73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31日为工程结算日期,认可未按月进行工程款结算,亦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质保期应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两年,再加上90日的宽限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金江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金江公司主张博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金额,因双方已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款项结清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已明确载明博海公司支付金江公司30000元后,应付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故应视为对原合同剩余付款金额和此前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现金江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内容执行并要求博海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534.93元及自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款项结清申请表》中未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应当依照原合同付款期限执行,博海公司在签署《款项结清申请表》后即应当给付金江公司剩余30000元款项,但其实际给付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故本院对金江公司主张博海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博海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15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54元;

二、驳回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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