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宁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巫×1×,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黄钰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1×,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5×××××,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巫宁光与被告黄钰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钰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宁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整,其中借款本金14200元、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42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承诺从2020年4月开始每月偿还款项给原告,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为此,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9000元,并从2021年2月开始分期偿还款项,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确认。2021年被告将家里的店铺变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本付息,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钰瀛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关系。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在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出借款项14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于2020年9月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黄钰瀛于2019年7月1日向巫宁光借18800元人民币。身份证号:441××××××××××××359。借款人:黄钰瀛(签名)。2019年7月1日。”原告称《欠条》载明的18800元包括借款本金14000元和利息4800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0元。庭审时,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时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后被告表示其卖掉房子后可以支付一点利息给原告。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4200元(14000元+200元),有被告书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及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要素齐备,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被告未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问题。庭审时,原告称其出借案涉款项给被告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间,属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钰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钰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宁光偿还借款本金14200元;
二、驳回原告巫宁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原告巫宁光已预交),由原告巫宁光负担37.5元,被告黄钰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