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六合轩府小区物业综合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谷景生,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吉彬,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海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中涉及的四笔债权转让已经向一审法院澄清,无其他债权转让。一审中上诉人诉请确认对被上诉人所欠的99,999,516.7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确认对被上诉人所欠的1.3亿元的利息为1,950万元。99,999,516.73元工程款中包括已经由破产管理人确认,上诉人也同意扣减的转让给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顾玉均、王鹏的三笔债权,转让债权数额共计为7,404,203元。对于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中出现的上诉人转让给徐相宏、管赛兵、林新、北京团结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四笔债权,其中2020年12月3日破产管理人已经将林新、管赛兵的债权登记在《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表》中,即已经从上诉人债权中扣除;上诉人转让给北京团结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债权已经由一审判决确认;对于另案徐相宏的工程款债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冀02民初206号生效民事判决,未确认上诉人转让债权的事实。因此,另案诉讼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共计三笔,总金额为4,189,140.88元。上诉人已经就涉案破产债权的数额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过异议,但经破产管理人审查、审核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并且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本案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一步审理作出认定,包括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要在上诉人债权数额中扣减远大公司向南通恒天支付的3,721,000元工程款和电费、运输费等1,919,037.37元。即便是需要等待另案涉及债权转让的终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洲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如实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上诉人并不认可争议的四笔工程款属于他人,也不认可转让事宜,认为该四笔工程款仍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其次,四笔款项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诉人经核实,确实上述债权与上诉人存在一定关系。现徐相宏的债权已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管赛兵、北京团结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管赛兵及北京团结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程款应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管理人已将管赛兵、林新的债权在2020年12月3日编制的破产重整案债权表中确认了债权编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性质和数额扣减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其他转让工程款债权的事宜。远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已近三年,管理人的债权申报也进行了多轮,截止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所有的债权人均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若有债权人未进行债权申报,也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影响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可能”还存在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不确定事项,让上诉人到管理人处重新申报债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查明债权数额直接进行认定,确认上诉人的债权及相关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答辩称:管理人已经完成债权审查工作,上诉人因对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债权性质及金额,并作出裁判。2017年12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远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管理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远大公司提供的负债清单等证据进行债权审查,并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因上诉人对前述债权审查结果申请复核,管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故管理人已经完成了债权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债权性质和金额,并作出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海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海洲公司对远大公司欠付的99,999,516.7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确认海洲公司对远大公司享有的1.3亿元的利息为1,9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远大公司作为发包方,海洲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洲公司承包远大公司联合楼节能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日,远大公司作为甲方,海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按时进场,甲方同意按月息10%计算利息付给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保证金总额的20%付给乙方。2013年9月26日,远大公司作为甲方,海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故停工。2014年9月22日,远大公司作为甲方,海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复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垫付联合楼建筑及节能改造项目复工后的建设资金及相关规费,代垫资金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代垫资金为:1.施工单位代甲方缴纳的规费;2.根据原合同应付款未付款部分资金;3.五层以上代垫资金)。2016年6月20日,远大公司作为甲方,海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造价书》,该造价书载明:“乙方承接施工的甲方联合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由于多方原因,至2016年6月20日止工程暂缓施工。现经双方认真核对,对中间工程造价确认如下:1.工程中间造价为99,999,516.73元。2.工程垫资时长2.1年,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99,999,516.73元*10%*2.1年=2,099.99万元。3.甲方向乙方借款598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5个月,利息为598万元*1%*15个月=89.7万元,本息合计687,700元整。4.保证金300万元整,以上1-4合计为人民币130,876,417.00元。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为1.3亿元。”同日,远大公司作为甲方,海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工程造价确认书》确定工程款项及借款、利息、保证金等共计1.3亿元。甲方为乙方垫付人工费293万元,以房抵顶乙方应付塔吊款553万元,应当从该总价款中扣除,剩余部分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二、付款方式:1.甲方所申请的银行贷款到位或房产进入销售后,先行向乙方分期支付2,000万元,用于优先偿还借款、保证金和利息。2.剩余应付款项均以房抵款,以房抵款办法如下:剩余部分剔除塔吊搭房外住宅5000㎡(毛坯),均价7,000元每平方米;其余为商业房(毛坯)A、B座三楼约2500㎡,单价为3万元每平方米,优先A座部分,不足部分为B座。双方可根据实际可抵顶房产进行调整。甲方委派蒋志东,乙方委派胡齐震、徐小刚,全程参与以房抵款相关事宜。乙方严文彬协助,并按照乙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三方协议(附三方协议书)。甲方协助乙方本工程材料商(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混款、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构款等)相关往来抵商用房。3.所有房源乙方优先选购。三、以房抵款保证措施:1.甲方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优先将乙方及乙方指定的债权人房源实名制办到其名下。2.甲方协助乙方通过法院将乙方及其乙方债权人房源查封至其名下。四、工程质量鉴定:经甲方现场勘测和审核确认,乙方已建项目为合格。五、后续施工:1.为了保证该工程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后续工程继续施工。2.待乙方已经确保以房抵款房源网签或法院查封以及2,000万元工程结算款到位后,乙方并无条件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关项目施工手续的变更,根据甲方指示办理到其指定施工单位名下。3.乙方为不放弃优先受让权,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房源网签或协助乙方办理法院查封。4.甲方指定后续施工单位应得工程款等收益以及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六、乙方保证:1.乙方协助甲方获取项目国开行贷款。项目国开行贷款下发后,由甲方进行分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付款义务,乙方无任何理由侵占。2.可办理房屋网签的,乙方应积极提供相应手续指定相应人员,配合甲方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6年6月26日,海洲公司作为甲方、远大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移合同》,各方约定:海洲公司以其对远大公司的5,534,700元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转让给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海洲公司作为甲方、远大公司作为乙方、王鹏作为丙方,各方签订《债权转移合同》,约定海洲公司以其对远大公司的559,944.80元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转让给王鹏。另,海洲公司作为甲方、远大公司作为乙方、顾玉均作为丙方,各方签订《债权转移合同》,约定海洲公司以其对远大公司的1,309,559元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转让给王鹏。
2017年12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远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5月2日指定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和河北清水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远大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为谷景生。
2018年6月29日,海洲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内容为本金1.3亿元,利息2,800万元,合计1.58亿元。管理人对海洲公司所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审查结果认定本金114,135,797元,认定利息7,857,389.7元,合计121,993,186.7元。海洲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复查,复查结果认定债权本金119,665,797元,认定利息8,222,515.59元,合计127,888,312.59元;关于海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管理人认为,鉴于申报人在双方2016年6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后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对申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认定。海洲公司对复查结果仍然有异议,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海洲公司仅认可转让给王鹏、顾玉均、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三笔债权。另查,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海洲公司又认可将工程款债权156万元转让给徐相宏、1,391,753元转让给管赛兵、1,627,713.5元转让给林新,1,169,674.38元转让给北京团结旺建筑设备租赁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为妥善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特殊诉讼程序,该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确认与否。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当事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海洲公司的两项诉请,均涉及海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数额问题。管理人虽对海洲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已查明的情况看,海洲公司并未就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情况如实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远大公司在本次诉讼答辩中亦主张了部分应在海洲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款项,管理人现亦认为其根据海洲公司2018年6月29日申报情况,确认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与实际债权数额不符。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海洲公司已经转让的工程款债权以外,海洲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转让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亦应进一步审查。综上,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根据现有情况,管理人对工程款债权数额并未完成最终的审查程序,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完成审查程序并确认具体数额后,当事人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方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上诉人海洲公司提供了一审法院审查提出的另案四笔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海洲公司主张其要求确认的优先债权已向被上诉人管理人进行申报,且包含在管理人已确认的119,665,797元普通债权中。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并认可管赛兵、李罗玲(北京团结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林新的债权已经确认给三方当事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中不应再包括上述内容。
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海洲公司与远大公司和顾玉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1,309,559元债权,受让人应为顾玉均,并非王鹏。
本案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说明,对海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被上诉人管理人认为由于申报人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理人均认可上诉人已申报债权,申报债权中包含上诉人要求确认的优先债权,且被上诉人管理人已对此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查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和公示程序,不仅与前述认定事实相矛盾,而且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亦不相符。关于已确认的工程款与实际债权数额是否相符以及上诉人是否存在将部分债权转让的事实,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应否扣减的实体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实体审理。鉴于被上诉人管理人已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及优先权作出了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诉人不需要再申报债权,上诉人对该确认结果持有异议,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审理确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海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