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鉴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邓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鉴波诉被告邓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鉴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邓新明偿还借款15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谭鉴波。2、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新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新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鉴波借款15000元人民币,借款时协商一个月后偿还,有被告邓新明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谭鉴波多次向被告邓新明追讨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谭鉴波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新明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5000元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谭鉴波。 二、被告邓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谭鉴波。 三、驳回原告谭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谭鉴波已预交),由被告邓新明负担。被告邓新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谭鉴波,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