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宇因与被上诉人钱明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宇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位于富川县商铺所经营的快递驿站(申通、中通、圆通、韵达)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己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所经营的快递驿站铺面及物品交接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经营了半月有余。可见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快递驿站是代理申通、中通、圆通、韵达四家快递公司的第三方服务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完成经营快递所需要的工号、拓展业务手机号等”。实际上是指上诉人完成向快递公司报备即可,再由快递公司完成变更工作。且具体的实际变更工作也只有快递公司有权更变。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前己经提交了报备变更的手续材料,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内容。被上诉人接手快递驿站后,即与快递公司产生矛盾,才导致了变更手续被拖延,该矛盾系被上诉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将其双方的矛盾不利结果转嫁至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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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诉人退还预付定金,而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该快递驿站被收回,上诉人亦不得再经营,上诉人损失惨重,一审判决显然对上诉人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钱明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还尚欠被上诉人工钱未支付,即使有损失也应抵扣。

一审原告诉称

钱明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定金、门面租金共计1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原告钱明磊与被告杨宇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位于上海城七栋135号商铺所经营的快递驿站(申通、中通、圆通、韵达)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包含经营快递驿站所需的物品及软件)。甲方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将其所经营的快递驿站交给乙方并完成交接任务,并完成经营快递所需要的工号、拓展业务手机号等;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48000元,乙方预付定金15000元,剩余的33000元等甲方办齐所有手续后,乙方即支付;如甲方改变想法不予转让所经营的快递驿站,甲方需要付给乙方15000元押金的五倍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支付宝将定金15000元转账给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门面房租2000元给被告。2020年10月1日原告接手快递驿站开始营运,直到10月15日被告都未依约将经营快递所需要的工号、拓展业务手机号办理妥当;由于案涉快递驿站是代理申通、中通、圆通、韵达四家快递公司的第三方服务商,原、被告之间对快递驿站的转让需要向快递公司报备,原告接手快递驿站后,就与快递公司签订直接的代理合同问题和被告产生主要矛盾,再加上原告接手后快递配送工号、手机号等都还是被告的名字,经原告多次催促更改及完善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快递驿站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9月18日,原告按照签订的转让协议预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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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15000元,被告协议上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将其所经营的快递驿站交给原告,并完成经营快递所需要的工号、拓展快递业务手机号等,但被告直到2020年10月15日都未完成快递工号变更手续及与快递公司转让费问题等交接任务,经原告催促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快递驿站已于2020年12月被快递公司回收并另行经营,已无继续履行前提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规定,原告已预付定金15000元,现诉请返还定金15000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理,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又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十行“如甲方改变想法不予转让所经营的快递驿站,甲方需要付给乙方15000元押金的五倍违约金。”可以看出,该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被告改变想法不予转让的违约情形下,而被告并非是不想转让快递驿站,其是因为未完成快递工号变更及快递公司抽取转让费等交接任务而产生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营运着快递驿站,亦使用了半个月的店铺门面,故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只需退还剩余半个月门面租金即1000元。综上,原告钱明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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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原告钱明磊与被告杨宇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解除;被告杨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明磊预付的定金人民币15000元及门面租金1000元;驳回原告钱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明磊负担322元,被告杨宇负担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快递驿站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签订的转让协议预付了定金15000元,上诉人未完成快递工号变更手续及与快递公司办理结转费用问题等交接任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以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杨宇返还被上诉人钱明磊预付的定金人民币15000元及门面租金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提出涉案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预付定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罚款等实际损失,该损失应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该项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愿意就此进行调解或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该项权利。

综上所述,杨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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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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