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巷10号2幢2单元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80136271。
法定代表人:谭旭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川,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骆大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骆恩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孝龙因与被上诉人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原审被告骆大发、原审被告骆恩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孝龙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澳公司向张孝龙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代付资料员工资8000元。事实及理由:张孝龙在中澳公司承建的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综合楼(装饰、附属和绿化工程)项目中负责水电消防施工管理工作,工资8000元/月。工程完工后出现渗漏、垮塌等问题,中澳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张孝龙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孝龙对装修部分进行维修,并同意支付张孝龙劳务费。张孝龙于2020年6月至10月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工作,但中澳公司仅支付了维修过程中的材料款和其他人工工资,并未支付张孝龙劳务报酬。2020年9月,张孝龙又代中澳公司支付消防验收资料员工资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澳公司辩称,我方与张孝龙委托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我方已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不欠付张孝龙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澳公司、骆大发、骆恩臣支付张孝龙工资8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澳公司承建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综合楼(装饰、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2015年12月17日,中澳公司与骆恩臣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澳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骆恩臣组织施工,由骆恩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张孝龙受骆恩臣雇请从事水电、消防施工工作。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中澳公司委托张孝龙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骆恩臣,骆恩臣于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雇请张孝龙做工,骆恩臣与张孝龙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张孝龙提供劳务后,骆恩臣应按期支付劳务工资。虽然中澳公司与骆恩臣之间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行为,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骆恩臣拖欠张孝龙工资行为发生在施行时间前,该条例对本案并无溯及力,故中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张孝龙的账户明细和庭审陈述,对其主张骆恩臣支付劳务工资5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骆恩臣未到庭应诉,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张孝龙主张中澳公司尚欠工资16000元和8000元,中澳公司于2020年6月委托张孝龙进行装修作业属实,但张孝龙并未举证证明中澳公司尚欠其具体劳务款项金额或已进行相关结算,若张孝龙认为中澳公司未支付完毕,可待充分举证后另案主张,对其主张代为中澳公司支付资料员工资,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不予支持。张孝龙亦未举证证明骆大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骆大发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骆恩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孝龙劳务工资57000元;二、驳回张孝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骆恩臣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澳公司应否支付张孝龙劳务报酬16000元、资料员工资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澳公司向张孝龙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孝龙对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业务综合楼装修部分进行维修,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张孝龙上诉称中澳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1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劳务报酬的标准予以约定,且维修过程中,中澳公司已向张孝龙支付10408元。张孝龙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中澳公司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孝龙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孝龙主张的代付资料员工资8000元,因张孝龙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验收资料的整理系中澳公司委托张孝龙完成的事项,本院对张孝龙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孝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孝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铁晓松
审 判 员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杜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