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正梅,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小波因与被上诉人覃正梅、杨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熊小波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802民初46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准备拆旧房重建时,因长期居住城区对当地人不熟,就请黎某帮忙叫几个人拆房屋,其中一个工人就是上诉人。有黎某出庭的证言、黎某与覃正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语音记录)、覃正梅的当庭承认等证据及生活常识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覃正梅雇请的工人。二、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1.被上诉人申请的四位证人,其中三位当庭承认自己不清楚情况,另一位也承认不知道是谁雇请工人的;2.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是谁雇请工人的证据,只提交了房屋可能是谁所有的证据;3.有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裁定后,上诉方到当地派出所调查发现:案涉房屋的户下为四口人,包括两被上诉人、其母亲曹桂香及儿子覃宇,户主为覃正梅,2021年4月14日变更了户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正梅、杨平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房屋系两答辩人母亲曹桂香所有,也是曹桂香向当地政府申请重新修建,答辩人只是为了完成母亲的心愿陪着曹桂香办理房屋翻修事宜。2.上诉人提交的黎某与覃正梅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两答辩人雇请的工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系黎某喊来做事的,上诉人主张系两答辩人雇请,仅有黎某的证言不足。2.两答辩人提交了相关书证,证明了答辩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翻修人。3.户口簿并不是决定房屋所有人的依据,并不是说在户口簿上的就是不动产共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熊小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覃正梅、杨平支付熊小波赔偿金、补偿金等费用共计426054.98元(详见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覃正梅、杨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案外人曹桂香的住宅,也是案外人曹桂香本人向当地政府申请要求重新修建该房屋,而并非覃正梅、杨平申请重新修建的,并且,熊小波是受案外人黎某直接邀请去从事本案诉争房屋的拆除工作,覃正梅、杨平并未直接邀请熊小波从事本案诉争房屋的拆除工作,故本案诉争房屋既不是覃正梅、杨平的住宅,覃正梅、杨平也不是原告熊小波的直接雇佣人。因此,覃正梅、杨平不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熊小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熊小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熊小波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诉人熊小波在拆除案涉房屋时受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案涉房屋是以曹桂香的名义申请翻修,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载明覃正梅、杨平与覃宇是其家庭成员。现上诉人熊小波将被上诉人覃正梅、杨平列为被告,因案外人黎某在一审出庭时作证“是覃正梅让黎某找几个工人做工”,结合覃正梅与黎某在前期协商房屋有关事宜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覃正梅、杨平夫妇与熊小波之间是否具备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而非简单地从程序上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以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熊小波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2021)湘0802民初4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