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赵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高雪松,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路(张寒辉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08036640T。

负责人:锁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珍、赵永强与被告河北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简称懋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及原告孙玉珍、赵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高雪松、被告懋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珍、赵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懋鑫福城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封房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0804元及利息(其中160804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80000元自2019年2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购买1号楼2单元903室房屋一套,按照销售政策,原告在2018年2月4日交付了10000元封房费,次日交付10000元定金,均由被告委托的慧威公司代收。2018年2月10日,被告公司人员通知原告前来交付房屋首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懋鑫.福城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并向被告交付了160804元购房款。2019年2月10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补交房款,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80000元,原告共交付给被告260804元。原告后来了解到被告公司并未到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具备房屋售卖资格,并且至今没有任何动工迹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已付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懋鑫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石家庄慧威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慧威公司)不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并未委托慧威公司代理销售公司房产、也未与其签订过合同,公司只收取规定的销售价款,从未授权过任何团体及个人进行所谓销售优惠政策或者收取费用。原告缴纳定金及封房费20000元系慧威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我公司不知道也未收到过此费用。在双方签订内部认购书中明确标明销售价格内容数额,如果存在该费用会予以冲顶或说明,原告如缴纳了该费用而不在合同中显示显然与常理不符。二、本案缺乏必要参加诉讼被告,属于程序违法。慧威公司收取了定金和封房费,原告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三、我公司对所售房屋未获得预售许可证事实并未故意对原告隐瞒,原告购房时对此明知,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退房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对于合同无效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已交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四、我公司并不具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4日,原告通过中介人员认购在懋鑫福城1号楼2单元903室房屋一套,当日交付了10000元封房费、2018年2月5日交付10000元定金,由案外人慧威公司收取并给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懋鑫福城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双方约定购买懋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懋鑫福城1号楼2单元903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800804元,原告于协议签订日起7日内付清首付款160804元,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首付分期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为240804元,当日交付160804元、2019年2月10日交付80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交付房款160804元、2019年2月10日交付房款80000元,被告懋鑫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封房费、定金均在被告售楼部交纳。另查明,被告销售的懋鑫福城1号楼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收款收据、商品房首付分期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其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懋鑫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卖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虽未提交慧威公司与被告懋鑫公司委托销售证据,但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慧威公司在懋鑫公司售楼处收取原告封房费及定金的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无效后,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封房费及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予支持。

原告交纳的封房费及定金20000元,慧威公司是否交付给被告懋鑫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对抗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的法定理由。被告虽为分公司,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玉珍、赵永强与被告河北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签订的懋鑫福城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返还原告孙玉珍、赵永强购房款240804元及利息(其中160804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80000元自2019年2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返还原告孙玉珍、赵永强封房费和定金20000元及利息(封房费自2018年2月4日起、定金自2018年2月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孙玉珍、赵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06元,由被告河北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1。

交纳诉讼费账户,开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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