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盛东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徐叶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东胜与被告徐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东胜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徐叶康归还盛东胜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000元从2020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其中1000元从2021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其中1000元从2021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其中1000元从2021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其中1000元从2021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事实和理由:徐叶康于2020年10月10日向盛东胜借款6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六个月还清,每期还1000元,但徐叶康仅归还了第一期,后五期至今未还。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盛东胜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查明 为证明其主张,盛东胜向本院提交了由徐叶康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徐叶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借贷往来,2020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徐叶康尚欠盛东胜借款6000元,由徐叶康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徐叶康分六个月归还借款,自2020年11月10日起于每个月10日归还1000元,若出现违约未归还相应金额,则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借条出具后,徐叶康仅归还了2020年11月10日的1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故盛东胜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叶康与盛东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叶康尚欠盛东胜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有徐叶康出具的借条及盛东胜庭审陈述为凭,徐叶康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叶康自2020年12月10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盛东胜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叶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叶康归还原告盛东胜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以10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以30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以40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70元,合计人民币95元,由被告徐叶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