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连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新华农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美,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中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新华农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芬(与陈中华亲属关系),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彩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华农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连江与被告陈中华、张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美,被告陈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芬、被告张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中华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利息暂计40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彩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中华丈夫崔宝元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张彩芹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息2%。崔宝元先后还款2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现崔宝元已去世,被告陈中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彩芹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中华辩称,其与崔宝元已分居20年,双方象陌生人一样,其欠款可能全部购买“老妈乐”,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偿还欠款。

被告张彩芹辩称,其认为在这笔借款中只是中间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27日崔宝元向徐连江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人为崔宝元,担保人为张彩芹。被告陈中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笔体都能模仿。被告张彩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崔宝元死亡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被告陈中华与崔宝元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申请法院调取邮政储蓄账务流水一份,证明崔宝元生前已偿还徐连江部分借款,其中有7000.00元是通过邮政储蓄现金汇给徐连江的。被告陈中华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不知道。被告张彩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申请法院调取崔宝元工资卡交易明细及2018年4月25日监控录像各一份,证明崔宝元死后,陈中华委托其儿子崔成军取了崔宝元生前的工资9000.00元,这笔钱在欠款约定中是偿还徐连江的,现没偿还欠款。被告陈中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确实从工资中支取9000.00元,给高德芬还账了。被告张彩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5.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金一次性支付核定表1份、保证书1份、崔宝元、王春艳身份证、银行卡各1份,证明崔宝元去世后,陈中华和崔成军在社保局办理领取丧葬费时提交的是崔宝元的工资卡,5月17日原告申请冻结崔宝元的社保工资卡后,陈中华与其儿媳王春艳谎称崔宝元工资卡丢失,变更成王春艳的农行卡,王春艳以现金的形式领取了丧葬费14349.83元,王春艳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领取崔宝元丧葬费,陈中华在转移、隐藏财产逃避法院执行。被告陈中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工资卡在崔宝元去世后丢失才让儿媳领取的。被告张彩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徐连江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徐连江以现金的形式将35000.00元交给崔宝元,与借款相互印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中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供老妈乐商城会员章程8张,证明崔宝元借款有可能投入到老妈乐商城,投了多少钱看不出来,公安局也介入调查。原告与被告张彩芹均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共同认为章程里没有体现出是多少数额。

2.高德芬为崔宝元计算的投资老妈乐明细及手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宝元投资老妈乐985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是代理人想象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彩芹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是陈中华自己计算的。

3.证人崔成仁(与陈中华系婶侄亲属关系)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崔宝元在2001年借其20000.00元,陈中华当时知道,没有借条,2018年6月9日陈中华还其14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言无证明力,证言内容不真实,与陈中华第一次开庭陈述丧葬费去向自相矛盾,丧葬费是王春燕领取的,是他们串通隐瞒、转移丧葬费等财产。被告张彩芹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证人是陈中华亲属在说谎。

4.提供崔宝元生前购买老妈乐明细(复印件)26张,证明崔宝元借款全部购买老妈乐。原告与被告张彩芹均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共同认为,该明细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购买老妈乐。

5.被告陈中华申请法院调取新华公安分局说明一份,内容为崔宝元自称,在2017年7月至10月花费83180.00元投资购买了老妈乐会员。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内容为崔宝元自诉形成,公安局没有查实认定崔宝元向老妈乐投资的金额及资金来源、损失金额,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投资全部是借款。被告张彩芹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晚上给的钱,崔宝元说陈中华知道,与说明不符。

被告质证

被告张彩芹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经过及证明方向,被告张彩芹无异议,被告陈中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中华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但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中华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中华提供的证据3,系陈中华亲属,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崔宝元向原告徐连江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工资卡月月开,12个月后一起补齐。借款人崔宝元、担保人张彩芹在借条上签字。徐连江于当日将35000.00现金给付崔宝元,崔宝元将工资卡放在徐连江处保管。崔宝元于2017年8-11月还款8000.00元后,将工资卡取回,于2017年12月4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1月6日还款7000.00元,共计偿还2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结止到2018年5月27日)元。2018年4月19日崔宝元向新华公安分局反映,其自称在2017年7月至10月花费83180.00元投资购买了老妈乐会员(一种投资消费名称)。并签有4份“老妈乐商场会员章程”。崔宝元于2018年4月23日死亡。同年4月25日,被告陈中华让崔成军从崔宝元工资卡中支取9000.00元。同年5月22日,陈中华让儿媳王春燕以崔宝元工资卡丢失为由,将社保局欲打入崔宝元社保卡中的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6000.00元、个人账户支付金额4349.83元打入王春燕农行卡内。

另查明,崔宝元父母已经去世,崔宝元配偶为被告陈中华,陈中华与崔宝元共有一个子女为崔成军,崔宝元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陈中华、崔成军。崔成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崔宝元生前与陈中华居住在新华农场工业区18栋108户,主房44.34㎡,门房38.5㎡,产权人为崔宝元。庭审中,被告陈中华陈述,其与崔宝元分居多年,经济相互独立。其让崔成军、王春燕分别支取崔宝元工资及丧葬费等社保金,是其对崔宝元财产的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宝元生前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35000.00元给付崔宝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崔宝元收到借款后,用工资等资金按期偿还了25000.00元,现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结止到2018年5月27日)元,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因崔宝元死亡,其遗产为工资4500.00元、个人账户支付金额2174.91(4349.83÷2)元、新华农场工业区18栋108户房屋的一半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陈中华作为继承人实际占用和处分了崔宝元的遗产,其遗产价值大于原告借款本息数额,应当承担偿还崔宝元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中华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中华主张其借款可能全部购买老妈乐,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陈中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彩芹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彩芹主张其在借款中只是中间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连江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合计14000.00元;

二、被告陈中华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徐连江延期利息;

三、被告张彩芹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陈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

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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