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川三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96571765R,住所地北屯市海川农产品加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十师北屯食品厂退休干部,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焦兴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海川三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三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义、原审被告焦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海川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立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被上诉人梁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兴富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川三新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没有证据显示梁义是四季送福公司的代理人。退一步讲,即便梁义是送福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四季送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义是四季送福公司的代理人,同时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梁义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梁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四季送福公司的代理人。退一步讲,北屯法院认定“原告无销售农资资质,其与四季送福公同及彤大洲公司之间的模式为代理销售关系,海川三新公司对此明知,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原告而言,四季送福公司系委托人,海川三新公司明知,因此原告的代理行为系显名代理。因四季送福公司的实际授权行为,原告才取得向海川三新公司主张欠款的权利。”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四季送福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与四季送福公司,被上诉人梁义并不是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认定欠条中的数额即为未付款,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对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反映欠条的真实的形成过程。且该欠条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合理的解释。2、欠条中的数额仅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往来的确认,是否应该付款,应该向谁付款在欠条中没有反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梁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梁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资款26023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8836.13元,合计269073.1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被告海川三新公司在新疆阿勒泰市××乡××平台承包土地,设立有机南瓜籽基地,种植有机南瓜籽,被告焦兴富系该基地经理。原告梁义与四季送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志胜、彤大洲公司股东李琼华商议在北屯市成立绿枝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针对阿勒泰地区销售两家公司的农资产品,后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公司筹备期间,两家公司将有机肥、农药等发货至北屯市存放于原告库房内,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并开具销售方为四季送福公司、彤大洲公司的发票。经包志胜、原告与海川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立功协商,由原告向海川三新公司开发的640平台有机基地提供有机化肥及农药等物资,由包志胜负责向海川三新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物资的使用由包志胜作出计划,由焦兴福从原告库房提货。2016年8月23日,在海川三新公司财务办公室经原告与焦兴富核账,应付农资款共计262467元,扣减退回部分农资价款2230元,尚余农资款260237元未付。2016年10月22日,在包志展的要求下,海川三新公司通过四季送福公司财务人员秦娟(同时系包志胜妻子)向四季送福公司支付化肥款100000元。原告销售出的货物需向四季送福公司、彤大洲公司交付货款,由两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作为提成返还给原告,欠出的货款须由原告负责收回,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向四季送福公司交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梁义与被告海川三新公司有机基地经理焦兴福之间对账行为的性质。首先,原告无销售农资资质,其与四季送福公司及彤大洲公司之间的模式为代理销售关系,海川三新公司对此明知,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焦兴福作为640台基地负责人,有权代表海川三新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焦兴福系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原告与焦兴福对账时,包志胜、李琼华均在现场,并未直接向海川三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原告负责收回欠款的约定,因此对账单由原告持有,原告有权依据对账单向海川三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持有的对账单是否具备欠条的性质,是否有权利向海川三新公司要求支付未付款。对账单中的“欠据,部分无效,但其他内容可以反映出未付款数额为260237元。货款的全额支付当然与其质量标准相当,海川三新公司虽提出四季送福公司生产的有机肥不达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机肥的含量标准或者结果标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海川三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未付款数额即为应付款数额。本案争议焦点三、海川三新公司向四季送福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否应当从应付款260237元中扣减。对原告而言,四季送福公司系委托人,海川三新公司明知,因此原告的代理行为系显明代理。因四季送福公司的实际授权行为,原告才取得向海川三新公司主张欠款的权利。海川三新公司在四季送福公司的要求下,当然可以直接向其付款,已付的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虽主张仅向海川三新公司提供了四季送福公司价值3-4万元的货物,但根据其提供的四季送福公司开出的发票却有110000元的货物,且原告自称尚未向四季送福公司交付货款,从应付款中扣减海川三新公司已付款100000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焦兴福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海川三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义农资款160237元,并支付违约损失5000元,合计165237元;二、驳回原告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6.10元、公告费1420元,合计6776.10元,由原告梁义负担2614.9元、被告新疆海川三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61.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义提交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证人包志胜于2016年5月受聘三新公司,在三新公司有机南瓜生产实验基地640台做技术指导工作,主要指导农业和有机肥的使用及病虫害的防治等,当事人焦兴富是三新基地的负责人,实验基地需要使用哪种农药由包志胜下单,焦兴富去梁义那里提货(梁义当时从事有机肥及农药的销售),由三新公司和梁义结算。三新公司与北京送福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之前北京送福公司给梁义供过货,货款梁义一直没有付,当时包志胜因担心梁义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就让三新公司从欠梁义的货款中直接给包志胜付了10万元,包志胜给三新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北京送福公司的,另外,梁义和三新公司的焦兴富对账时,当时包志胜和彤大洲的李琼华在场,对完账后,焦兴富在账单上签字,事后梁义多次去三新公司索要货款。经质证,上诉人海川三新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在案的证据,对证人包志胜的证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川三新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梁义无销售农资资质,其与四季送福公司及彤大洲公司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并与被上诉人梁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上诉人海川三新公司640台基地负责人的原审被告焦兴福,有权代表上诉人海川三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义进行对账,焦兴福与梁义对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对梁义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况且,梁义在与焦兴福对账时,包志胜、李琼华均在现场,包志胜、李琼华并未直接向上诉人海川三新公司主张权利,梁义按照由其负责收回欠款的约定,并持对账单向海川三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关于未付款数额是否为260237元。从对账单中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未付款数额为260237元,未付款数额即为应付款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川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74元,由上诉人新疆海川三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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