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好,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好、被告陆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原告袁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镇××村村委×东南方向的长为54米,宽为28米的土地,以名为承包,实为买卖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陆某某用于建房,并收取为承包费246000元。后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对原告袁某某进行了查处。原告袁某某因此将246000元承包费返还予被告陆某某,陆某某也将土地返还原告袁某某。2018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并由被告朱某某保管50000元保证金,现合同未履行,两被告至今未返还该保证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某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袁某某存在两次违约,第一次违约:原告袁某某时任村书记,答辩人在当地开服装加工厂,家中人口多,房子不够住,故向原告袁某某购买本案的土地。2018年2月25日买地,答辩人贷款交付了246000元,但后来原告袁某某又将该款退还,答辩人为此支付了20000元左右的贷款利息。第二次违约:原告袁某某后又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书写一份证明材料以上交镇纪委,证明246000元已退还,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等土地的手续办理完毕,再把土地卖给答辩人,原告袁某某为此交了5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朱某某保管,但现在土地的手续仍没有办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该50000元保证金由我保管,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赣榆县门河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金河村)租赁涉案土地,原赣榆县门河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开具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结算凭证载明土地面积为48×28,收款用途为租金,收款金额为60000元,未载明租赁期限。

2018年2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达成协议,原告袁某某将涉案土地出售予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向原告袁某某给付了地价246000元。后土地管理部门就原告袁某某违法买卖土地一事约谈了原告袁某某,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达成了解除协议,原告袁某某将246000元退还被告陆某某。

2018年3月22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朱某某达成协议。三方约定:原告袁某某将涉案土地长期承包给被告陆某某使用,承包费为246000元;承包费交纳时间为原告袁某某将涉案土地办理合法用地、建房手续后;办成建房手续后,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各自拿出保证金50000元交由被告朱某某保管。如一方违约,扣除保证金给对方,另外再赔偿给对方保证金的五倍。当日,原告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某某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陆某某并未交纳。

另查明,涉案土地现仍由原告袁某某占有,用于种植农作物,该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陆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系在涉案土地上建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袁某某向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村委×租赁了涉案土地,但未有相关权属登记,故原告袁某某系占用涉案土地,但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未约定承包的期限,签订合同的目的系用于建房,故原、被告实为借承包合同的名义买卖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故原告袁某某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告陆某某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朱某某自原告袁某某处取得保证金50000元,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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