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校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重庆擎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太阳城1号16幢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Y3W201。
法定代表人:吴剑锋,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校琦与被告重庆擎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校琦,被告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校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41.08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后端开发工程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于次月1号与15号分两笔付清,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于2020年3月4日自被告处离职,离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20年2月的第二笔工资4718元和三月工资923.08元,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拒绝领取仲裁开庭通知书,导致仲裁无法按期开庭。
被告辩称
被告擎日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时发放了工资,原告诉请的金额为可能发生的项目奖金,原告诉至的三月份三天的工资计算有误,原告将项目奖金一并纳入计算基数来计算三天的工资,并且三月三天的项目奖金,因为原告将三月的劳动成果删除,被告没有得到劳动成果,故不应支付三月的项目奖金。在疫情期间,原告没有正常上班,根据公司要求被告填写项目经办表,原告是在离职时填写的,表上显示有64个自然日,实际考核38个自然日,被告经过统计发现原告自填的数据只有19.4天的工作量,对其中9天的绩效有异议,所以我们统计出来原告只工作了16.4天。另疫情原因,公司没有正常办理公司社保账户,所以社保个人扣费部分应扣除多少,公司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校琦与擎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校琦(乙方/劳动者)与擎日公司(甲方/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乙方的主要工作地点是重庆市江北区北滨太阳城1号16栋4-5,乙方同意在甲方技术部门从事技术开发岗位工作。月薪资3282元(税前),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80%,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1日,节假日顺延,项目奖金根据实际情况另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保证提供项目奖金大于等于4718元/的项目任务,在乙方及时完成的情况下,项目奖金于次月15日结清,节假日顺延。
2020年3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校琦陈述擎日公司结清了2020年1月以前的工资,2020年2月的工资仅支付了3487元,2020年3月有4天的工资未支付。擎日公司称2月工资支付了3487元与合同约定的3282元不一致是因为其打错了。另擎日公司认可校琦2020年2月疫情期间是进行的远程办公。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支付宝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月薪资,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奖金,擎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项目任务的价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项目任务的考核方式以及对应的项目奖金的扣收办法,无法衡量校琦是否及时完成工作,因此,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奖金4718元,本院认定为按月固定发放,校琦的月工资应为8000元。因擎日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3487元,故其还应支付4513元。另双方均认可疫情期间校琦是远程办公,且2020年3月1日为双休日,根据校琦的离职时间,其2020年3月工资应为8000元÷21.75天*3天=1103.45元,合计5616.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擎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校琦工资5616.45元;
驳回原告校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擎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