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新皓矿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兵团二道湖工业园区骆驼圈子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89568076Y。
法定代表人:刘万水,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哈密新皓矿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哈密新皓矿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巴木墩红星四场光明路1号办公楼一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89568607W。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新皓矿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皓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四场国资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皓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强和被上诉人红星四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皓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红星四场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红星四场国资公司向新皓矿业公司支付的90万元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因该款在财务做帐、银行转帐、收据中均注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原审认定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红星四场国资公司辩称:该款系公司要生产经营投资性借款,目的是公司经营运转,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变更,我方的股权也未变更,公司没有发生增资事宜,应当认定为系我方的债权。
一审原告诉称 红星四场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确认债权数额为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共同投资30万吨/年加工铁矿石投资款申请报告》。该《报告》提出申请“根据新疆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四场与中国河南籍投资商乔皓签署的共同投资30万吨/年加工铁矿石项目合同书第三条之规定:在基础设施建设时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四场需二次投入人民币40万元。鉴于目前基础设施建设已基本完工,设备安装已基本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特向农十三师红星四场申请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当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出具相应收据。
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第二份《关于共同投资30万吨/年加工铁矿石投资款申请报告》。该《报告》提出申请“根据新疆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四场与中国河南籍投资商乔皓签署的共同投资30万吨/年加工铁矿石项目合同书第三条之规定:在公司正式投产后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四场需最后一次投入人民币50万元。鉴于目前公司生产在即,叁佰万元原矿已运入厂区,按照合同约定特向农十三师红星四场申请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于2009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出具相应收据。
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第三份《关于共同投资30万吨/年加工铁矿石投资款申请报告》。该《报告》提出申请“根据新疆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四场与中国河南籍投资商乔皓签署的共同投资30万吨/年加工铁矿石项目合同书第三条之规定:在公司正式投产后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四场需最后一次投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特向农十三师红星四场申请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于2010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出具相应收据。
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2019)兵1202清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被告的清算申请。2020年1月2日,经本院(2019)兵1202强清9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新原告、刘万水、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共同组成被告公司清算组,履行相应职权。
2020年1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清算组申报涉案债权。经被告清算组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清算组不予认可。2020年12月14日,原告对前述申报涉案债权的审查意见向清算组提出异议。被告清算组经复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申报的债权,清算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新皓矿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财务、增资、减资均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如果被告主张涉案的900000元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向被告追加的投资款或股权性投资,应当提供相应增资手续以及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实涉案的900000元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向被告追加的投资款或股权性投资,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万水进行调查作为依据,做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和复核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被告主张涉案的900000元系投资款或股权性投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向其900000元转账,虽在转账凭证和收条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未召开公司内部相应会议对此款项系投资款或股权性投资进行表决,被告和其他股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款项为增资,原告主张该款项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提供的借款,应当得到支持。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确认债权数额为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新皓矿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被告哈密新皓矿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900000元;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皓矿业公司未提供其项目投资协议,也不清楚各股东对项目投资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新皓矿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形成投资协议或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未向红星四场国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增加注册资本的手续,因此新皓矿业公司主张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申请的投资款系红星四场国资公司出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皓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哈密新皓矿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伟新
审判员 马占文
审判员 游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