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炳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炳凤与被告陈福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被告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恒宝门业订货单》中关于四套橡木门的定作合同内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被告陈福明向原告梁炳凤订做一扇304大门、四扇橡木门、五扇卫生间门。2019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实地测量门洞后,双方确定了订做门的规格、款式、尺寸、数量、单价等,并在现场制作了《订货单》一份,经双方签名确认。双方在《订货单》备注约定,被告先支付2000元定金,待安装完大门后付二期货款15000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按《订货单》约定的规格、款式、尺寸、数量完成了304大门和5扇卫生间门的制作和安装,遂向被告要求支付二期货款,但被告却称304大门不合心意而不愿支付货款,并拒绝原告继续制作剩下四扇橡木门,于是原告要求告按照实际安装完成的门结算货款。根据《订货单》约定,304大门价格为13549元,5扇卫生间门的价格为31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699元,因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699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结清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福明辩称,一、被告同意支付14699元的前提是原告为被告安装好大门及卫生间的门,卫生间门没有存在问题,橡木门还没有安装。304大门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包边;2、门锁是歪的;3、锁的位置一高一低;4、门无法咬合;5、大门已经脱胶。因原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安装了大门,且安装好大门后没有通知被告验收,且304大门存在上述情况,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货款,若304大门的上述问题得以解决,被告愿意支付货款。二、被告同意解除解除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

本院查明

梁炳凤在诉讼中提供了《恒宝门业订货单》、原告聘请安装门的师傅罗林生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打印件八张、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定货合同》七份等证据,陈福明在诉讼中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九张、手机录音、2019年11月24日《恒宝门业订货单》、2019年12月1日《恒宝门业订货单》《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聘请安装门的师傅罗林生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打印件八张、中国电信语音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于2020年6月23日当天有打电话给被告说要上门安装门,但在当天原告没有上门安装,过了两三天之后,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上门安装大门,安装完成后也没有通知被告验收;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304大门的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被告未能举证否认上述安装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定货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口头承诺304大门是全部包边的,但却没有在订货单上写明,也没有将订货单交给被告;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九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支付的是没有包边的价款,所以原告没有提供包边服务;从原告提交其聘请安装门的师傅罗林生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来看,304大门刚装好的时候没有存在被告所称的门锁是歪的、锁的位置一高一低的问题;由于安装304大门时被告家的地面没有铺贴,故两门中间的插销无法固定,因此被告所称的门无法咬合不属于安装问题;由于从2020年6月23日至今双方一直处于价款纠纷中,在此期间,被告是否存在对门的使用不当或者其他情况才导致大门脱胶的发生,原告也不清楚,但原告能确定在门装好时不存在上述问题,在消委会调解和庭前调解期间,被告均未提及门锁和脱胶的问题,可见原告在向被告交货时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到案涉房屋对案涉304大门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304大门正面有包边,大门里面没有包边;304大门门锁安装不对称;304大门正面右下侧存在一条缝隙,被告现场确认不存在脱胶问题;存在大门关闭后无法充分咬合的情况。 4.对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手机录音中并未出现被告有提及门锁上下未对齐和脱胶的问题;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被告均确认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对案涉304大门的现场勘查结果及处理结果,故对于被告拟举证证明304大门存在脱胶的情况不予确认,门锁上下未对齐的问题已由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进行调整,被告确认304大门门锁已不存在不对称的情况。 5.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4日《恒宝门业订货单》,原告对2019年11月24日《恒宝门业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记录该订货单时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双方最终也不是按照该订货单约定的事项履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021年4月29日下午,本院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的被告房屋的304大门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为:1、304大门正面有包边,大门里面没有包边;2、304大门门锁安装不对称,通过原告雇请的安装人员现场调整,304大门门锁已不存在不对称的情况;3、304大门正面右下侧存在一条缝隙,通过原告雇请的安装人员现场修整已填平,被告现场确认不存在脱胶问题;4、存在大门关闭后无法充分咬合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被告做好门槛石后再检查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如仍存在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予以维护。原告、被告均到场并确认上述现场勘查结果及处理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梁炳凤系佛山市南海区裕顺轩门窗厂的经营者,经营金属制品业,木门窗、楼梯制造。被告陈福明经邻居介绍找到原告购买304大门、橡木门及卫生间门。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定作的304大门、橡木门及卫生间门进行协商,原告告知被告大门包边需要加钱;2019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实地测量后,双方协商后,原告制作了《恒宝门业订货单》,双方予以签字确认,《恒宝门业订货单》上的订货单位为“陈先生134×××××261”,负责人为“梁炳凤”,联系电话为“180×××××066”,《恒宝门业订货单》表格中记载了304大门(规格:1620×2300×130,颜色:紫砂金,双开右常开,数量:3.726方,单价:8000/2.2方,金额:13549);橡木门……卫生间门(规格:700×2000,颜色:花梨,数量:5,单价:630,金额:3150)的内容,《恒宝门业订货单》备注了“先付2000定金,安装完大门付二期货款15000元,余款装完即付”的内容。 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 原告在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被告安装了五扇卫生间门。 2020年6月23日10时17分,原告致电被告称要上门安装304大门;2020年6月23日15时,原告雇请罗林生到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的房屋安装304大门,当天16时33分,304大门安装完毕,罗林生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拍摄案涉304大门的照片。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304大门包边需要加收1800元,订货单上没有注明就不包边;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的房屋尚未完全贴好瓷砖。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裕顺轩门窗厂于2019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梁炳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福明向原告梁炳凤定作购买304大门、橡木门和卫生间门,双方就定作的门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达成合意并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恒宝门业订货单》,原、被告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恒宝门业订货单》中关于四套橡木门的定作合同内容,因原告尚未实际为被告制作、安装四套橡木门,故对于原、被告双方部分解除《恒宝门业订货单》内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完毕的五扇卫生间门,被告予以确认且未对相应结算价款进行抗辩,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依据《恒宝门业订货单》的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五扇卫生间门的货款3150元。 综合原告的诉请意见和被告的抗辩理由,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恒宝门业订货单》中约定的304大门的货款13549元是否应包括大门内外的双包边。原告认为《恒宝门业订货单》没有特别注明双包边,则案涉304大门只包括大门正面的外包边,不包括大门里面的包边,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口头协商案涉304大门是双包边的。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约定案涉304大门双包边制作安装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就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案涉304大门双包边制作安装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在为其他客户提供304大门时须在定货单据上特别注明才会按照双包边标准制作安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七份《定货合同》中关于304大门有标注“包墙厚”“双包”的内容,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制作、销售304大门时对于双包边需要明示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在证据质证环节中称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协商时原告有告知被告大门包边要加钱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其对外提供304大门时须在定货单据上特别注明才会按照双包边标准制作安装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再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安装完毕的案涉304大门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被告抗辩提出的304大门存在门锁位置一高一低、门无法咬合等问题均于本院2021年4月29日现场勘查时由原告一一予以调整维护完毕,被告亦已确认,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304大门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拒不依据《恒宝门业订货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04大门的货款,已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依据《恒宝门业订货单》的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了304大门和五扇卫生间门,被告在交付定金2000元后拒绝支付其余货款,构成违约。同时,虽然已安装完毕的304大门并不存在影响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但在本院现场勘查之前,确实存在门锁安装不对称等外观瑕疵,尽管该外观瑕疵问题已基本处理,但该外观瑕疵因素是引发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因素之一,原告在实际为被告安装完毕304大门后没有及时与被告确认以及在被告反映存在上述外观瑕疵时没有及时维护处理也存在一定的不当。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原告304大门的货款减少300元作为对外观瑕疵的补偿,故本院调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4399(13549+3150-2000-30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梁炳凤与被告陈福明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恒宝门业订货单》中关于四套橡木门的定作合同内容; 二、被告陈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炳凤支付货款14399元; 三、驳回原告梁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钦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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