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新二十二街信合小区东门南侧“信润超市”。

经营者:王全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知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按照各方当事人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的联系人、电话、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传票通知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于2021年9月14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到本院49号法庭参加本案庭审。送达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的传票于2021年9月15日签收。经本院审查,本院所填写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与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当事人提供的自己的送达地址中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均一致。另外,2021年6月30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收到该通知7日内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申请的,由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在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信润超市(经营者王全灿)撤回上诉处理;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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