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民升,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多志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青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沧州市青县振兴路6号行政中心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2130922MB1B00686T。 法定代表人:王崇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施民升与被告多志君、青县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民升、被告多志君、被告青县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确权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0日,青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多志君与青县清州镇供销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青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县清州镇供销社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地点运河桥东、房前南北5米、土地东西按三间房的实际距离)及地上附仓库3间予以抵顶多志君门窗款。2005年6月17日,多志君与原告达成协议,多志君将上述房产和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多志君支付4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多志君协商并要求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和土地的登记确权手续未果。被告青县供销合作社应按调解书约定配合办理,故此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施民升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一、(2005)青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为多志君与青县清州镇供销社,证明青县清州镇供销社将涉案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顶给被告多志君。证二: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多志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多志君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土地的买卖。

被告辩称

被告多志君辩称,2005年6月17日至今16年,原告第一次以这种方式起诉我,要求我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现在相关手续办不了,县政府、县委有关部门已经知道相关房屋土地的现状,根本办不了相关的手续。我不能配合原告办理。当时我和原告办理房屋买卖的时候只收取了房屋款项,其他的都不包含。 被告青县供销合作社辩称,原青县清州镇供销社是独立企业法人,因经营不善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均应依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我方对原告所诉的交易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原告诉状中所称我方接管了原供销社的所有后续事务,并不属实。另外,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青县清州镇供销社是将案涉财产抵债给多志君,这只是买卖的一种形式,供销社交易对方是多志君,并非原告,即使我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也是我方协助多志君将相关证照办理至多志君名下,而不应该办理到原告名下,因为这样办理隐藏了中间的交易环节,会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是违法的。故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5月20日,本院对被告多志君与青县清州镇供销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青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县清州镇供销社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地点运河桥东、房前南北5米、土地东西按三间房的实际距离)及地上附仓库3间予以抵顶多志君门窗款。2005年6月17日,多志君与原告达成协议,多志君将上述房产和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多志君支付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系合法取得并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和土地,但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确权手续的主张,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多志君之间的买卖协议中没有就案涉房屋和土地办理确权登记时被告多志君应承担的义务进行约定,(2005)青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不包括原告施民升,原告施民升不能依据该调解书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民升对被告多志君、青县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0元,由原告施民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者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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