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洪达,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23230319710204041X,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曹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张秀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达与被告曹洪峰、张秀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达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峰、张秀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洪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曹洪峰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利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张秀财对其中4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曹洪峰在原告处借款借款两笔共计65,000.00元,由曹洪峰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口头约定月利1分,其中被告张秀财对40,000.00元予以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本息未付。
被告辩称
曹洪峰、张秀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被告曹洪峰在原告张洪达处借款两笔共计6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张秀财为其中金额为40,000.00元一笔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如果过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起诉后,张秀财于2021年7月22日代曹洪峰偿还借款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洪峰给付原告张洪达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张秀财对其中20,0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洪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曹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