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清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811266211。 被告:吴鹏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404167018。 被告:刘君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610287017。

审理经过

原告曹清礼与被告吴鹏旅、刘君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礼、被告吴鹏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清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鹏旅归还偿还原告曹清礼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9月2日,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君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鹏旅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曹清礼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息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君子自愿向原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鹏旅催要借款,并自2012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刘君子主张保证责任,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鹏旅对原告曹清礼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归还借款。 被告刘君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曹清礼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日被告吴鹏旅向原告曹清礼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君子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曹清礼向被告吴鹏旅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吴鹏旅向原告曹清礼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曹清礼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月息2.4%  期限三个月  借款人:吴鹏旅  2012年9月2日”。被告刘君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书写内容“担保人:刘君子”。借款后,被告吴鹏旅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清礼与被告吴鹏旅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曹清礼已实际出借款项20000元,故原告曹清礼与被告吴鹏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生效。借款后,被告吴鹏旅未归还本金,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吴鹏旅应归还原告曹清礼本金20000元。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结合原告诉请,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012年9月2日被告刘君子自愿为被告吴鹏旅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为六个月。原告曹清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鹏旅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吴鹏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鹏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清礼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清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吴鹏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卓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姜泽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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