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孙定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普振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侯子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彬与被告孙定国、普振武、侯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皖1221民初5062号判决,原告刘彬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皖12民终43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被告孙定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告侯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定国、普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定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合计144000元;202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普振武、侯子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孙定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彬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普振武、侯子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8月29日,原告刘彬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因被告孙定国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刘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孙定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普振武、侯子云提供保证的事实;
第三组:手机录音,证明被告侯子云为被告孙定国借款保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陈某、刘某证言,证明原告刘彬向被告普振武、侯子云要求还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定国辩称:被告孙定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愿意向原告还款付息,但是由于被告投资的企业经营困难,近期没有偿还借款能力。
被告普振武未答辩。
被告侯子云辩称,被告孙定国借钱是事实,但是钱不是我使用的,我不应该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定国与被告侯子云是同学关系,原告刘彬与被告侯子云系兄弟关系。2018年7月30日,被告孙定国经被告侯子云介绍向原告刘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普振武、侯子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8月29日,原告刘彬履行完毕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定国未还款,原告刘彬要求被告孙定国、普振武、侯子云等人还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定国向原告刘彬借得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定国依法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普振武、侯子云与原告刘彬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6个月内,原告刘彬在该期间内向被告普振武、侯子云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普振武、侯子云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法律规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为144000元;
二、被告普振武、侯子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孙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田明贵
人民陪审员 张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