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希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嵩县。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嵩县城建设路1号金鑫印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75373358D。
法定代表人:张跃红。
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谢希森诉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希森,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希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九幢2单元2层202号房交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嵩县伊东新区左岸,建筑面积为171.36平方米,每平方为2942元,总价款为504141元。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及2017年7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9万元。合同中对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没有约定,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没有加盖答辩人骑缝章,合同中第三页的项目名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内容均与该项目的实际证号不符,合同也没有签订日期,答辩人认为该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2017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显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嵩县伊东新区,房屋建筑面积171.36㎡,单价2942元/㎡,合计金额50414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逾期违约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交房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接、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有原被告签名、签章,但没有签订日期。201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元,2017年7月13日缴纳首付款99000元,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签名、签章真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部分履行,被告已经接受原告履行,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的合同瑕疵以及被告辩称项目名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内容与该项目的实际证号不符合双方因履行发生的纠纷,虽然可能对合同生效时间、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产生影响,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合同无效,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谢希森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