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2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98053050P。 法定代表人:苏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住锦州市凌河区,系锦州华之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施雪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13077.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按物业合同规定,锦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佳和溪林苑小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为佳和溪林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290.61㎡,被告作为佳和溪林苑小区业主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费:13077.45元,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从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是用于整个小区维护保养、维持小区正常持续运行所必须的费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影响到整个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门市房租赁合同系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与锦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张某某为承租方,租赁门市房位于佳和溪林苑小区××号;被告提交的门市房租赁合同系胡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与锦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胡某某、李某某为承租方,租赁门市房位于佳和溪林苑小区××号。上述合同签订时间相同,承租人不同,本案原告应当明确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锦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元,退还给原告锦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凤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许 敏 书 记 员 才 雪